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九三號
自訴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鄉○○路○○○號代表人 李明俊 代理人戊○○律師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違反票據法(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受僱於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扶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營霧峰高爾夫球場餐飲部主任,負責球場內餐廳、咖啡廳之經營,應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將服務生向顧客收取之現金結算清點,連同顧客點餐之二聯單存根,於次日早上一併送交元扶公司之出納,以憑報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因對於收入款項與統一發票開立之總數是否相符、二聯單存根有無短少等情未指派專人核對,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連續多次,在臺中縣○○鄉○○路○○○號霧峰高爾夫球場餐飲部內,以抽取聯單短報所收現金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嗣元扶公司因查帳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發現上述所收款項較開出之發票金額短少以及發現多張聯單不知去向情形,要求甲○○說明,甲○○即避不見面,元扶公司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元扶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渠在元扶公司擔任餐飲部主任,負責每日交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渠僅負責將服務生交來之現金、聯單彙整核對金額無誤後交給出納,聯單為何短少渠不知情,公司管理鬆散,未指派專人對帳,伊未侵占款項,可能為服務生所為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公司餐飲部點餐流程,係服務生依照顧客指示之菜色,記載於二聯單,一聯送廚房,一聯櫃檯留存,顧客買單時向其收取現金或信用卡,再開立發票,若聯單寫錯作廢要繳回予主任(即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服務生丁○○、 鄭妙雪 、乙○○在庭證述甚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開運作情形,每筆消費之「聯單金額」與「發票金額」應屬一致,僅有可能顧客付出現金後未索取發票(此時將只有聯單而無發票),不可能開立發票而無聯單,蓋顧客必然有消費,櫃檯始會開立發票交付顧客,而對應於該張發票之聯單若僅係不慎遺失,現金或信用卡簽帳單仍會留存在櫃檯處,負責交帳之人仍應一併交出,則該日交帳之金額將比各紙聯單之總額為多,但仍與發票金額一致。若聯單僅為單純寫錯復未依規定繳回,則雖然聯單將有跳號情形,但不致多出額外發票,故「已開發票而缺聯單」之情形,表示顧客給付之該筆款項必然遭人侵占。
(二)自訴人所述上情,業據自訴人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交帳單影本一冊(外放證物袋內附件四)、三聯單存根聯及統一發票存根聯一冊(藍色封面外放)、帳款疑義明細表一件(外放證物袋內附件一)等為證,其中之交帳單被告亦坦承為其筆跡(若有被告休假而非被告交帳者,自訴人業已剔除),對照被告交出之聯單存根聯(粉紅色)加總之金額均屬無誤,然而聯單存根聯均有跳號之情形,且係「已開發票而缺聯單」之情形,表示該等款項確實遭人以抽出聯單及現金之方式侵占入己,而並非單純之遺失聯單。
(三)被告雖辯稱可能為服務生侵占云云,惟依自訴人提出之出勤表影本對照觀之,出現現金短少問題之日期各服務生均有,並無特定為某服務生之情形,再查被告身為服務生之主管,並負責交帳,若係服務生以抽取聯單短報所收現金之方式侵占款項,時間長達九個月之久,被告焉有可能對於聯單無故失蹤之情形毫未察覺?是以本件侵占款項犯行,除被告以外,再無可能由他人所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違反票據法外,無其餘犯罪前科,品行尚可,侵占之款項總額尚非甚大,手段平和,惟始終拒不賠償自訴人,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公司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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