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在位於台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約每日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在前揭台中市北屯區友人住處,以在玻璃管下方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約每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四之三號處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市政路口第二次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0‧六三公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0‧六三公克)可證,而獲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三六六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僅論及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其供明在卷,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復具成癮性,有前揭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其餘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論及者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其猶不知悔改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素行非佳,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復均達一年十月餘,但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其犯後復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0‧六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