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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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重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重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重坤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9月、1年2月、7月、8月、1年5月、8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以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以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上開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1954號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後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7號、97年度訴字第1629號、97年度訴字第1804號、97年度訴字第1538號、98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決、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4773號判決附卷可按。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7年11月21日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2年10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0月16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6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7月1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4年7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