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國選任辯護人呂紹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行所載之「陳勝國與 陳圳男 為叔姪關係」應更正為「陳勝國與陳圳男為舅甥關係」;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一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所載之「又證人陳圳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是其舅舅云云,惟本院查詢被告及證人陳圳男之全戶戶籍資料後,得悉證人陳圳男應為被告之姪,是證人陳圳男此部分證述顯有錯誤,併予敘明。」應予刪除;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法官欄內所載「法官邱筱涵」應更正為「法官石珉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陳勝國與陳圳男為叔姪關係」、理由欄貳、一第11行至第14行所載之「又證人陳圳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是其舅舅云云,惟本院查詢被告及證人陳圳男之全戶戶籍資料後,得悉證人陳圳男應為被告之姪,是證人陳圳男此部分證述顯有錯誤,併予敘明。」,因被告陳勝國與證人陳圳男實為舅甥關係,此觀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陳圳男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及卷內之被告、證人陳圳男全戶戶籍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顯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法官欄內所載「法官邱筱涵」部分,因本案於民國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時之參與審判合議庭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黃紹紘、法官石珉千、法官黃傅偉」,此觀本院103年8月7日審判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且其後亦為上開合議庭法官3人參與評議並作成103年8月27日之判決,僅係於完成判決原本後誤送法官「邱筱涵」簽名而已,是此部分內容顯係誤簽,而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甚明。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石珉千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