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