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映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映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勝全王明偉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被害人張勝全所有、王明偉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鑰匙未拔取,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該部機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竊取之物,業由被害人王明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且於犯後主動表達和解之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偵查中,自始即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1萬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張勝全、王明偉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支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一○四年度司北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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