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 陳桂蓮 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金鼎期貨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陳家樺
李敬明 李明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關於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樺、李敬明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函等件影本、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及郵局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44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48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台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樺、李敬明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李明朗部分,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上開郵件係由第三人 李陳京 收受,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郵寄地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查訪,該局員警查訪結果認相對人李明朗自民國100年4月即未居住於上開郵寄地址,其母李陳京00年生,無法言語,其姐稱相對人於北部友人住處居住,惟址不詳。則受擔保利益人既未居住於郵寄地址,代收人雖為其母,即難認係其同居人,縱寬認相對人偶有返家,惟其母年事已高並無法言語,是否確已轉交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李明朗而得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尚有疑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直接送達及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得就相對人李明朗聲請該管法院就送達文書為公示送達,或聲請行使權利,重為催告,始為合法,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