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欽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101年度執緩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欽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欽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89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被害人 王琳媚 等人共新臺幣(下同)8萬7,098元,於101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支付1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且於緩刑期內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02年8月27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賠償被害人 蔡軒承李玟芸 、王琳媚及 許健毅 2萬9,900元、2萬9,000元、1萬3,215元、1萬4,983元,該判決並於101年2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8日當庭訊問受刑人履行情況,其自承迄今僅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因其實在沒有錢,無法再為其他給付等語,並同意該署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折算刑期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至鉅,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且原判決係斟酌受刑人曾於審理時當庭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履行前開負擔,受刑人既陳明無意履行,前揭緩刑之預期效果顯已不能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予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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