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秀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前科部分補充為「陳怡秀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至9行「伺機竊取該店索利洋裝一件,價值新台幣6490元,得手後隨即進入更衣間,將該洋裝穿在身上,外搭其所有之毛線衣、外套掩飾」更正及補充為「伺機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索利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6,490元),進入更衣間後將該洋裝穿在身上內層,外搭其所有之毛線衣及外套加以掩飾而得手」,且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怡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 潘秀美 業已領回本件失竊之洋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920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