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聲請人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劉薇 原告 陳信安 (原名 陳彥中 )被告 鄭財金 訴訟代理人 黃雪嬌 被告 鄭金鎰
鄭玉堂 鄭美珠 鄭美玲 鄭福來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告 鄭謝秀梅 (即 鄭根城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一洲 (即鄭根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鄭松峰 (即鄭根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真 (即鄭根城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富翁 住臺北市○○區○○○路○○○巷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原告陳信安(原名陳彥中)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原告陳信安(原名陳彥中)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既以其債權受詐害為先決條件,則債權人之債權如合法轉讓第三人者,其撤銷訴權亦隨同轉讓,第三人自得以債權受讓人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承當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信安(原名陳彥中)已於民國10
3年10月15日將其對於 鄭美玉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陳信安(原名陳彥中)起訴時,係主張其為鄭美玉之債權人,鄭美玉死亡後,經法院判決被告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上開被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69
6號建物)以調解方式移轉予被告鄭根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鄭謝秀梅、鄭一洲、鄭松峰、鄭淑真聲明承受訴訟)、鄭福來,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年5月16日所為之調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之上開債權已於103年10月15日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稽,並經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被告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鄭福來等雖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惟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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