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禹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禹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禹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執護勞字第一三一號通知為義務勞務。然其僅履行六十九小時,之後即未履行,亦未定期前往觀護人處接受驗尿。經觀護人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二、三、四、六、七月發函告誡。顯可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執護勞字第一三一號通知為義務勞務。然其僅履行六十九小時,之後即未履行,亦未定期前往觀護人處接受驗尿。經觀護人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二、三、四、六、七月多次告誡,有書面告誡書在卷可稽(一百零一年度執護勞字第一三一號卷參照)。顯然無視法令、毫不悛悔,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處條件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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