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禧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豐禧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騎樓,見 吳紫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領回)停放在該處未熄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之騎回住處附近而竊取得手;嗣因吳紫瑩於當晚8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豐禧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紫瑩之警詢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照影本、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現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見卷附手冊影本)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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