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4號原告 張仕政 被告心如大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資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主張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於102年1月遭被告解僱時,年約44歲餘,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45,000×12×10=5,400,000)。
㈡、又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而此項請求乃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是其訴訟利益與聲明實質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7,230元(計算式:54,460÷2=27,2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