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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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工程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應向丙○○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8年7月5日起至99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壹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6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中興路口,將其所開立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8日8時許,佯裝係富邦銀行職員、刑事局梁國華組長、金管會劉主任接續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伊帳戶遭人盜用將被凍結,要丙○○將帳戶存款領出後存入國家安全監管帳戶內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分別提領130萬元、21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21萬元)後,再依其指示先於96年3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1百萬元至甲○○(所涉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所開立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3月8日14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 楊志旋 (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6年3月8日15時30分許匯款21萬元至乙○○上開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確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礁偵字第0964104196號卷第6頁至第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3月26日(96)國世宜蘭字第15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儲字第0960709710號函覆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在卷足憑(見警礁偵字第9頁至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9歲,並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熟識或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使用有所認知(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能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任由該男子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無疑義。
㈢從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當庭承諾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害21萬元,而被害人丙○○亦表示同意,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106頁至第107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承諾賠償被害人內容,爰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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