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上一人法定戊○○代理人街22巷1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 林台光 於民國82年7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2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林台光 邀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24日聲請人簽定「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嗣91年10月11日簽定借款增補合約)向聲請人借款柒佰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自89年5月8日起20年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7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6,222,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91年7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繳款紀錄、繼承系統表、林台光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3月9日、98年6月23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43字第06110號函、苗院燉非清98司拍43字第17419號函請相對人及林台光之繼承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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