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秀茵原名藍秀琴
現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 律師
簡燦賢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05號、96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秀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成立共犯,並無利或不利。
4、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藍秀茵、甲○○、丙○○先後多次背信,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6、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7、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自24年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
(二)核被告藍秀茵、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藍秀茵、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間,被告藍秀茵、甲○○與乙○○(已先行審結)就犯罪事實五、六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茂盛公司之公司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藍秀茵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六之背信罪、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五、六之背信罪、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背信罪,以及被告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皆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背信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共同犯連續背信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其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其中被告甲○○、丙○○係奉被告藍秀茵指示,雖未本於職責堅守崗位、拒絕違法之指令,然並未因此謀利自己、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三人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兼衡其職務與被害人即精鍾商專間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之,乃並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等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年事以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偽造茂盛公司之公司章,因未曾查獲且時日已久,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茂盛公司印章蓋用於精鍾商專支票背面供背書轉讓之用,亦因上開支票正本未經扣案,復已逾法定之保存期限,故偽造之印文顯已與支票一併銷毀,無從沒收,乃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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