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96年1月30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臺
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在宜蘭市○○路「飆網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將該帳戶賣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A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阿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綽號「阿海」男子,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於96年3月7日,綽號「阿海」男子與A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丁○○○,謊稱伊帳戶將遭凍結,要伊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並存入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於96年3月7日12時46分許,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存款100萬元至甲○○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旋遭A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丁○○○始知受騙。
㈡甲○○於96年1月22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壯圍郵
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96年1月27日至96年3月8日12時46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B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阿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於96年3月8日8時許,綽號「阿文」男子與B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裝係富邦銀行職員、刑事局 梁國華 組長、金管會劉主任接續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伊帳戶遭人盜用將被凍結,要丙○○將帳戶存款領出後存入國家安全監管帳戶內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分別提領130萬元、21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21萬元)後,再依其指示先於96年3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甲○○前開壯圍郵局帳戶;再於96年3月8日14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 楊志旋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6年3月8日15時30分許匯款21萬元至乙○○(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B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礁偵字第0964104196號卷第6頁至第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伊有 分別於上開時間開立上開臺灣土
地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帳戶,並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付綽號「阿海」、「阿文」男子,嗣被害人丁○○○、丙○○,先後於上開時間,因受騙分別存100萬元、匯100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3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警礁偵字第0964104196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97年2月22日宜存字第097000007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局97年6月18日宜存字第097000024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3月26日(96)國世宜蘭字第1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儲字第0960709710號函附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第16頁至第18頁、警礁偵字第096410419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將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出賣予綽號「阿海」男子,然伊並不知道綽號「阿海」男子會如何使用該帳戶,另綽號「阿文」男子告知 伊其 山上親戚要賣菜匯款需要使用帳戶,伊始將壯圍郵局帳戶交付綽號「阿文」男子,伊亦不知綽號「阿文」男子會如何使用該帳戶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7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將帳號賣給別
人)沒有。」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第6頁);於97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9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第18頁取款憑條》有無在96年3月7日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領款90萬元?)沒有。(問:為何別人有你的存摺、印章?)我遺失。(問:何時遺失?)不知道。(問:有無報遺失?)沒有。…(問:再問你1次有無販賣前開帳戶給他人?)有,我去網咖人家來問我,大概賣3千多元,我自己去開戶,我在宜蘭市東港的飆網網咖交給他。(問:是否開戶當天交給他?)開戶當天交給他。…(問:賣給何人?)我只知道綽號叫『阿海』的人。」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詞,先完全否認有出賣帳戶,再改稱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係遺失,最後始供稱以3千元價格將該帳戶出賣予綽號「阿海」男子,倘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將該帳戶出賣予綽號「阿海」男子,係供合法用途使用,其何須加以隱瞞,況被告並不知悉綽號「阿海」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聯絡方式,其對之毫無所悉,竟仍將上開具有專屬性之帳戶予以出賣,足認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出賣予綽號「阿海」男子時,顯然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已有所認知。
⒉又被告於97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問:壯圍郵局帳號相
關資料、存摺等現在何處?)我不知道,因為我在今年總統選舉前想找身分證,就發現提款卡、印章、身分證都不見,是放在戶籍地住所不見。」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於98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壯圍郵局的帳戶我交給綽號『阿文』的人,我認識他十幾年,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賣帳戶給他,他跟我借,他跟我說他山上的親戚要賣菜匯款,當時我沒有跟他約定還帳戶的時間,我現在找不到『阿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詞,先稱壯圍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係遺失,後始稱將該帳戶出借予綽號「阿文」男子,倘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將壯圍郵局帳戶出借予綽號「阿文」男子,係供合法用途使用,其何須加以隱瞞,況被告並不知悉綽號「阿文」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綽號「阿文」男子並無深厚交情,竟率然交付壯圍郵局帳戶資料,復未約定該帳戶資料之借用期限,亦未曾向綽號「阿文」男子請求返還該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使用借貸需了解借貸目的,並約定借貸期限等事項不符,遑論綽號「阿文」男子所借用係具有專屬性之帳戶,足認被告將壯圍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綽號「阿文」男子時,顯然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已有所認知。
⒊且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熟識或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況承前述,被告對於上開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使用已有所認知。是被告能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付綽號「阿海」、「阿文」男子,任由綽號「阿海」、「阿文」男子將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予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無疑義。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罪故意,先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3千元之價格,出賣予A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海」男子;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壯圍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B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文」男子,而供A、B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實,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時,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丁○○○、丙○○所受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丁○○○、丙○○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業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故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月,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自有未合,量刑亦嫌過輕。從而,檢察官認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㈤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現今社會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事件,已經由報章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竟將上開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付他人,幫助上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丁○○○、丙○○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承前述,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丁○○○、丙○○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所科之刑」,係指「宣告刑」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本判決宣告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二罪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均非屬得易科罰金案件,雖減得之刑得易科罰金,且所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得易科罰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合,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