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9號、97年度偵字第1788號、97年度偵字第2430號、97年度偵字第2546號、97年度偵字第296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附表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已先行審結)明知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96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甲○○則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為「刷之神」、「專售黑卡」、「兩岸」等之中國大陸籍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以電腦連結OIQC遠端協助工具軟體上,並提供乙○○身分證編號及向乙○○購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刷之神」等人,再由「刷之神」等人以遠端協助操控甲○○位於上開住處之電腦連結上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網路上偽簽而分別輸入「 吳中明 」、「乙○○」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佯裝購物,並輸入 洪璃珍 等人之信用卡卡號以盜刷洪璃珍等人之信用卡,而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洪璃珍等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於網路上偽簽而冒用 盧世 華之名字、身分證編號及利用網路身分證產生器所編出之Z000000000號身分證編號,而於「星城遊戲」網站上申請「☆星想事城☆」及「★BOSS★」之遊戲帳號,再交由上開中國大陸籍人士「刷之神」、「專售黑卡」、「兩岸」等人使用,且於上開住處,開啟上開遠端協具軟體,而於96年11月28日使該「刷卡神」等人得操控甲○○之電腦以「☆星想事城☆」帳號上網,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 簡莉 茹購買遊戲金幣,並約定由甲○○匯款至 簡莉茹 所申請使用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簡莉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轉帳遊戲金幣至上開遊戲帳號內後,隨即又於網路上以「★BOSS★」之帳號,向 邱世立 佯稱欲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金幣,並告知匯款至簡莉茹上開銀行帳號內,惟將另行盜刷信用卡所購之遊戲金幣轉入邱世立之遊戲帳號內,而使邱世立不察、陷於錯誤,依約匯款2000元至簡莉茹上開銀行帳號內,嗣因邱世立之遊戲帳號收受盜刷信用卡而得之遊戲金幣而遭鎖碼,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遠端協助軟體及提供乙○○之身分證編號予「刷之神」等人假冒乙○○之身分證編號,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杜撰之「 高景華 」名義,申請「jamin2wu」帳號,而於96年11月29日,先使用上開「★BOSS★」帳號,上網佯稱欲以5055元之價格向 蒲威志 購買遊戲金幣,並約定將價金匯款至蒲威志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號內,而使蒲威志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將遊戲金幣轉入上開「★BOSS★」帳號後,該「刷之神」等人又以「jamin2wu」帳號上網向 莊佳 芳佯稱欲以5055元之價格出售點數卡,並告知匯款至上開蒲威志所使用之帳號內,而使 莊佳芳 不疑有他,依約匯款5055元至上開蒲威志之帳號內,嗣因莊佳芳未收受遊戲點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為「刷之神」、「專售黑卡」、「兩岸」等之中國大陸籍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利用友人 葉美萍 承租,而為 劉旭華 管理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租住處,以電腦網路連結OIQC遠端協助工具軟體,再由「刷之神」等人以遠端協助操控甲○○位於上開住處之電腦連結上網,接續於96年12月11日4時29分許、4時30分許、4時31分許,假冒以「高景華」在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名義(帳號:jamin2wu),另以「 方嘉銘 」之信用卡號(號碼詳卷)登錄,並輸入「高景華」之名字佯裝購買會員點數,盜刷3筆各為新台幣一千元,使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所示之點數,足生損害於「高景華」、「方嘉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
三、案經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洪璃珍、 李文雄 、丙○○、 林雅芬 、壬○○、 徐惠娟 、丁○○及證人 張倜群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簡莉茹、邱世立、蒲威志、莊佳芳之指述、證人高景華、方嘉銘、劉旭華、葉美萍及銀行風險管理人員 賴億中 等證述、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並有對於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台灣里字第960803號函及附件、慶豐銀行盜刷明細一覽表、PCHOME開店訂單明細、台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jamin2wu」帳號申請資料、網路對話文件、網路籤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及消費明細、高景華遭登錄於(帳號:
jamin2wu)之所有權人資料及軍籍結業、休假記錄表資料、劉旭華IP位址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上述網路簽帳單,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商品相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為「刷之神」、「專售黑卡」、「兩岸」等之中國大陸籍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二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被告犯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之行為,係接續之時間內,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向同一特約商店行使偽造之網路訂購單以詐取財物,且行為間均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分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先後犯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具有惡性、犯罪之被害人眾多、所生危害金額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所載,並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取得上開乙○○之行動電話晶│刑法第220│甲○○共同│││片卡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暱│條、第210│犯行使偽造│││稱為「刷之神」、「專售黑卡│條、第216│私文書罪,│││」、「兩岸」等之中國大陸籍│條、第339│累犯,處有│││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以電腦連結OIQC遠端協│││││助工具軟體上,並提供乙○○│││││身分證編號及向乙○○購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刷之神│││││」等人,再由「刷之神」等人│││││以遠端協助操控甲○○位於上│││││開住處之電腦連結上網,而於│││││96年4月23日以後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接續於網路上偽簽│││││而分別輸入「吳中明」、「吳│││││晉銘」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佯裝│││││購物,並輸入洪璃珍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以盜刷洪璃珍之信│││││用卡共16,030元,而使該特約│││││商店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洪璃珍、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二│承上情,復於96年7月13日,│刑法第220│甲○○共同│││在網路上偽簽而分別輸入「吳│條、第210│犯行使偽造│││中明」、「乙○○」之名字及│條、第216│私文書罪,│││聯絡電話佯裝購物,並輸入李│條、第339│累犯,處有│││文雄日盛銀行000000000000│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6O0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以││。│││盜刷李文雄之信用卡共75,580│││││元,而使該特約商店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遊戲點數卡,足生損│││││害於李文雄、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三│承上情,又於96年7月20日,│刑法第220│甲○○共同│││在網路上偽簽而分別輸入「吳│條、第210│犯行使偽造│││中明」、「乙○○」之名字及│條、第216│私文書罪,│││聯絡電話佯裝購物,並輸入李│條、第339│累犯,處有│││春生日盛銀行00000000000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9001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以││。│││盜刷丙○○之信用卡共9,800│││││元,而使該特約商店辛○○經│││││營之科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四│承上情,而於96年7月21日,│刑法第220│甲○○共同│││於網路上偽簽而分別輸入「吳│條、第210│犯行使偽造│││中明」、「乙○○」之名字及│條、第216│私文書罪,│││聯絡電話佯裝購物,並輸入林│條、第339│累犯,處有│││雅芬台新銀行000000000000│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7308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以││。│││盜刷林雅芬之信用卡共10,350│││││元,而使該特約商店 黃嘉麒 於│││││PChomOnline網路商店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遊戲點數卡│││││,足生損害於林雅芬、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五│承上情,而於96年6月22日,│刑法第220│甲○○共同│││於網路上偽簽而分別輸入「吳│條、第210│犯行使偽造│││中明」、「乙○○」之名字及│條、第216│私文書罪,│││聯絡電話佯裝購物,並輸入邱│條、第339│累犯,處有│││明道匯豐銀行000000000000│條第1項│期徒刑拾月│││5207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以││。│││盜刷戊○○之信用卡共│││││123,620元,而使該特約商店│││││辛○○經營之科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 邱明 │││││道、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六│承上情,而於96年7月23日,│刑法第220│甲○○共同│││於網路上偽簽而分別輸入「吳│條、第210│犯行使偽造│││中明」、「乙○○」之名字及│條、第216│私文書罪,│││聯絡電話佯裝購物,並輸入鄭│條、第339│累犯,處有│││麗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9109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以││。│││盜刷壬○○之信用卡共4,900│││││元,而使該特約商店辛○○經│││││營之科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壬○○、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七│承上情,而於96年7月23日,│刑法第220│甲○○共同│││於網路上偽簽而分別輸入「吳│條、第210│犯行使偽造│││中明」、「乙○○」之名字及│條、第216│私文書罪,│││聯絡電話佯裝購物,並輸入徐│條、第339│累犯,處有│││惠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7402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以││。│││盜刷己○○之信用卡共4,900│││││元,而使該特約商店辛○○經│││││營之科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己○○、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八│承上情,而於96年7月26日,│刑法第220│甲○○共同│││於網路上偽簽而分別輸入「吳│條、第210│犯行使偽造│││中明」、「乙○○」之名字及│條、第216│私文書罪,│││聯絡電話佯裝購物,並輸入周│條、第339│累犯,處有│││明娟慶豐銀行000000000000│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1904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以││。│││盜刷丁○○之信用卡共21,349│││││元,而使該特約商店PCHOME、│││││SO-NET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Wii主磯、搖控器、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丁○○、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九│承上情,而於96年7月29日,│刑法第220│甲○○共同│││於網路上偽簽而分別輸入「吳│條、第210│犯行使偽造│││中明」、「乙○○」之名字及│條、第216│私文書罪,│││聯絡電話佯裝購物,並輸入張│條、第339│累犯,處有│││心怡土地銀行00000000000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4205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以││。│││盜刷庚○○之信用卡共6,954│││││元,而使該特約商店辛○○經│││││營之科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庚○○、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十│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39│甲○○共同│││,於96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8│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日,於網路上偽簽而冒用盧世││罪,累犯,│││華之名字、身分證編號及利用││處有期徒刑│││網路身分證產生器所編出之││參月。│││Z000000000號身分證編號,│││││而於「星城遊戲」網站上申請│││││「☆星想事城☆」及「★BOSS│││││★」之遊戲帳號,再交由上開│││││中國大陸籍人士「刷之神」、│││││「專售黑卡」、「兩岸」等人│││││使用,且於上開住處,開啟上│││││開遠端協具軟體,而於96年11│││││月28日使該「刷之神」等人得│││││操控甲○○之電腦以「☆星想│││││事城☆」帳號上網,佯稱欲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向簡莉│││││茹購買遊戲金幣,並約定由王│││││瑞期匯款至簡莉茹所申請使用│││││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簡莉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轉帳遊戲金幣至上開遊戲帳│││││號內後,隨即又於網路上以「│││││★BOSS★」之帳號,向邱世立│││││佯稱欲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金幣,並告知匯款至簡莉│││││茹上開銀行帳號內,惟將另行│││││盜刷信用卡所購之遊戲金幣轉│││││入邱世立之遊戲帳號內,而使│││││邱世立不察、陷於錯誤,依約│││││匯款2000元至簡莉茹上開銀行│││││帳號內,嗣因邱世立之遊戲帳│││││號收受盜刷信用卡而得之遊戲│││││金幣而遭鎖始報警循線查知。│││││││││││││├──┼─────────────┼─────┼─────┤│十一│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刑法第339│甲○○共同│││啟遠端協助軟體及提供乙○○│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之身分證編號予「刷之神」等││罪,累犯,│││人假冒乙○○之身分證編號,││處有期徒刑│││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肆月。│││杜撰之「高景華」名義,申請│││││「jamin2wu」帳號,而於96│││││年11月29日,先使用上開「★│││││BOSS★」帳號,上網佯稱欲以│││││5,055元之價格向蒲威志購買│││││遊戲金幣,並約定將價金匯款│││││至蒲威志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而使蒲威志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將遊戲金幣轉入上開│││││「★BOSS★」帳號後,該「刷│││││之神」等人又以「jamin2wu」│││││帳號上網向莊佳芳佯稱欲以│││││5,055元之價格出售點數卡,│││││並告知匯款至上開蒲威志所使│││││用之帳號內,而使莊佳芳不疑│││││有他,依約匯款5,055元至上│││││開蒲威志之帳號內,嗣因莊佳│││││芳未收受遊戲點數,始循線查│││││知。│││││││││││││├──┼─────────────┼─────┼─────┤│十二│(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王瑞│刑法第220│甲○○共同│││期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為「│條、第210│犯行使偽造│││刷之神」、「專售黑卡」、「│條、第216│私文書罪,│││兩岸」等之中國大陸籍男子,│條、第339│累犯,處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利用││。│││友人葉美萍承租,而為劉旭華│││││管理之花蓮縣花蓮市○○街│││││177巷2號租住處,以電腦網路│││││連結OIQC遠端協助工具軟體,│││││再由「刷之神」等人以遠端協│││││助操控甲○○位於上開住處之│││││電腦連結上網,接續於96年12│││││月11日4時29分許、4時30分許│││││、4時31分許,假冒以「高景│││││華」在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名義(帳號:jamin2wu),│││││另以「方嘉銘」之信用卡號(│││││登錄,並輸入「高景華」之名│││││字佯裝購買會員點數,盜刷3│││││筆各為新台幣l,OOO元(共3,│││││000元),使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於│││││網路上交付所示之點數,足生│││││損害於「高景華」、「方嘉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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