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韶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及併案(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四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於另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於另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甲○○、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案件審理中)與戊○○(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我國國境。甲○○欲覓得前往泰國擔任運送毒品之人,遂委託丙○○代為尋找適合人選,丙○○遂與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圖利之犯意,丙○○因知悉與其一同居住之室友戊○○長期經濟拮据且無毒品前科,認為戊○○之身分較不易為警注意,遂選定由戊○○擔任交通角色,進而居中牽線,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即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健行國小附近之租屋住處,丙○○遂出言邀室友戊○○擔任前述交通角色,為丙○○、甲○○二人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並許以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事成後再給付三萬元,戊○○為圖報酬而應允,遂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與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先收受丙○○所給付之一萬元,並由丙○○為其代辦護照過期重行申請手續,且將辦妥護照交由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甲○○即持戊○○名義護照前往臺中市全球國際旅行社為戊○○報名泰國團體旅行,並由該旅行社轉報康福旅行社所辦「精品泰國天使夢幻劇六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境前往泰國,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回臺)」之行程。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至臺中火車站附近之統聯車站,於搭乘客運北上前,甲○○當場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其中已設定返國後聯絡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抄寫抵泰後住宿地點及聯絡拿取毒品電話之紙條及零用金一萬五千元予戊○○,並指示戊○○返臺前,依紙條記載電話號碼聯絡取回毒品。戊○○收受行動電話等物品後,即搭乘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隨團搭乘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中華航空公司CI69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在泰國遊玩。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戊○○依甲○○先前所交付紙條記載電話,在泰國曼谷雙子星飯店附近,與甲○○聯繫後旋搭計程車前往指定酒店房間後,甲○○即將其內側各以雙面膠、螺絲、軟質塑膠隔板及黑色襯布所固定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六點三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九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三八,純質淨重二千一百九十一點七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點二八七九公克,取樣零點零九零二公克鑑定用罄,餘二點一九七七公克),之紅色行李箱交付戊○○,由戊○○帶回住宿飯店後放入自己隨身物品,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4號班機將該行李箱一併帶回臺灣,並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進入國內。嗣於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戊○○託運之行李箱(託運行李牌號碼CI023333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室,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而追查,同晚六時五十七分許,戊○○由第七號綠線臺通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後,請求戊○○移至第九號紅線臺檢查,而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於同晚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行李箱內側夾層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六點三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九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三八,純質淨重二千一百九十一點七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五粒(合計淨重二點二八七九公克,取樣零點零九零二公克鑑定用罄,餘二點一九七七公克),並扣得甲○○所有交予戊○○運輸以供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十一個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行李箱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戊○○,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之共犯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表示證人戊○○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從中介紹戊○○與甲○○結識,且有於上開時間搭載戊○○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統聯客運車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並辯稱:甲○○曾到伊住處要伊找人到泰國旅行跑單幫,伊認為跑單幫也只是帶一些泰國的藥品,而戊○○又告訴伊說有意願要出國玩,且說其缺錢,沒有去過泰國,伊才說可以幫戊○○介紹認識的人,伊載戊○○去統聯客運車站後就離開該處,出發前幾日伊有向戊○○表示好像不單純要戊○○考慮清楚云云,經查:
㈠共犯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泰
國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4號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且其所託運行李箱(託運行李牌號碼CI023333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室,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而追查,且於同晚六時五十七分許,共犯戊○○由第七號綠線臺通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後,請求共犯戊○○移至第九號紅線臺檢查,而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於同晚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行李箱內側夾層內,查獲不明粉末二十一包(經送鑑後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六點三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九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三八,純質淨重二千一百九十一點七五公克)及紅色藥丸二十五粒(經送鑑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二八七九公克,取樣零點零九零二公克鑑定用罄,餘二點一九七七公克)等情,業據共犯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上開不明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二十一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六點三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九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三八,純質淨重二千一百九十一點七五公克」一節,有該局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查獲不明紅色藥丸二十五粒另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藥丸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藥丸二十五顆淨重二點二八七九克,取樣零點零九零二克(已鑑析用罄),餘二點一九七七克(淨重)及分裝袋」一情,亦有該中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一三七六號所出具之鑑定書存卷足按,此外復有共犯戊○○名義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臺北關稅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十六張、託運行李條、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附卷可查,並有前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六點三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九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三八,純質淨重二千一百九十一點七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點二八七九公克,取樣零點零九零二公克鑑定用罄,餘二點一九七七公克)、供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十一個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行李箱一只等物扣案可為佐證補強,足認共犯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自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返國,所託運之行李箱內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進入國內之事實至明。
㈡觀諸證人即共犯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稱:九十七年六
月伊與被告同住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處附近,當時失業中,被告問伊要不要去泰國拿東西,後來被告就叫伊將護照、身分證、照片交給他,因為伊護照過期,被告就說要幫伊辦理,被告有給伊一萬元,而另在出發當日是被告載伊到臺中火車站附近統聯客運車站,在該處甲○○有交給伊一萬五千元,後來是伊自己坐車到桃園機場,在統聯車站時甲○○另外有交給伊一個塑膠袋,內有手機、一張紙,而紙上有記載泰國聯絡電話,到泰國回臺前一晚伊有聯絡對方,對方叫伊到某酒店七樓房間拿東西,伊進去後就看到甲○○,但沒有看到被告,伊拿到皮箱就回飯店將伊物品放入該只皮箱內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及於本院本案審理及另案準備程序時分別證述及供認:去泰國帶東西是被告知道伊缺錢而要伊去的,說是要介紹伊一個賺錢機會,去泰國的護照以及手續也都是被告處理的,但是被告有沒有拿去給別人辦伊並不清楚,而所帶回東西當時沒有約定帶回來要交給誰,但是甲○○有交給伊手機,裡面有電話號碼回臺灣後可以打出去,而甲○○交給伊手機時,被告當時也在場,伊到機場出發時才從旅行團領隊取得證件,至於酬勞部分是由被告在住處與伊商議的,除出國前伊所拿二萬五千元外,回來有成功要再給伊三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正面、第八三頁正面、本院另案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卷第六二頁),並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供認:伊於回國後被海關搜身就知道在泰國交行李一事出事了,伊是因為透過電子遊藝場結識的朋友從中認識另外一位友人,該友人要伊幫忙找人出國,伊再自行前往泰國,與當地泰國人聯絡,將當地泰國人交付的行李箱再轉交給由伊安排出國的人帶回臺灣,伊的代價是五萬元,而帶行李的人代價是二十萬元,該友人請伊找四個人出國,一個人機票、零用錢是四萬元,連伊出國的部分是二十萬元,這些錢都是該友人出的,戊○○是被告安排給伊,且被告有把戊○○護照交給伊,而伊給戊○○的零用金也是透過被告交給戊○○,戊○○的前往泰國行程,是伊前往旅行社辦理的,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被告有搭載戊○○前往臺中火車站之統聯車站,伊確實有交給戊○○塑膠袋,且袋內有手機,手機內有輸入回臺開機聯絡使用的電話號碼,另外還有一張寫有泰國聯絡電話及寫有泰國酒店店名、地址、電話的紙條,要戊○○到泰國最後一天要回臺灣時,依紙條上所載電話聯絡,然後伊與被告、戊○○三人一同吃早餐後,伊就告訴戊○○搭車到機場第一航廈下車,到第10B櫃臺找可樂旅行團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反面、第十二頁)明確,復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要被告介紹人出國旅遊,且幫忙自國外帶行李回來,戊○○護照是被告交給伊,如果有拿行李箱回來就有二十萬元的代價,伊有交給丙○○旅費一萬元轉交給戊○○,伊是跟被告說一人代價二十萬元,但是被告如何轉達給戊○○伊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相符,且與證人即臺中市全球國際旅行社票務人員 賴依如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承辦戊○○前往泰國旅行之行程規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甲○○有來伊工作的旅行社,問伊最快前往泰國的團體,並指定要坐中華航空公司班機,伊有提供二個泰國行程供其參考,後來甲○○決定精品泰國天使劇六日行程,並拿出戊○○名義的護照、身分證及照片給伊辦理,後來伊就將上開資料再轉交給康福旅行社併團處理前往泰國行程,當時戊○○本人沒到,而團費是由甲○○支付的一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十二號偵查卷第二九、二九之一、第六二頁)互核吻合,且有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精品泰國天使夢幻劇六日行程表各一份存卷可參,並有自共犯戊○○身上查獲由共犯甲○○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共犯甲○○確有委託被告尋覓願意前往泰國帶行李箱返國之運輸毒品者,而被告因見同處室友戊○○缺錢花用,遂鼓吹其前往泰國為共犯甲○○攜帶行李箱返臺,並有先交付一萬元予共犯戊○○,再向共犯戊○○拿取過期護照、身分證、照片後,另轉交予共犯甲○○前往臺中市全球國際旅行社向承辦人員賴依如辦理共犯戊○○前往泰國團體行程一事,且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由被告搭載共犯戊○○前往臺中火車站旁之統聯車站與共犯甲○○會合,由共犯甲○○再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予共犯戊○○收受,又交付一個塑膠袋,內放有回臺聯絡行動電話一具、載有泰國接頭人士之聯絡電話及應前往酒店之名稱、地址、電話之紙條一紙等物,並交待共犯戊○○自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可樂旅行社帶團人員會合,且抵達泰國遊玩回國前一日要依所交付紙條上電話聯絡見面取得行李箱事宜,共犯戊○○遂依共犯甲○○之指示進行,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依紙條所載電話以公用電話聯絡對方後,隨即前往指定酒店房號與共犯甲○○見面,共犯甲○○遂交付內藏有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一個,再由共犯戊○○攜回裝妥自己衣物後,隔日跟隨同團旅客前往泰國曼谷國際機場辦理託運行李程序,再搭機返台之事實,應可認定共犯甲○○與被告間相互謀議自泰國運輸毒品回臺之細節,由被告居中介紹共犯戊○○擔任運輸要角,且收取相關證件交由共犯甲○○辦理出國團體旅行事宜,並於搭機出國當日載送其共犯戊○○與共犯甲○○會合,共犯甲○○另行前往泰國向當地毒梟取貨,再交付藏有毒品之行李箱予共犯戊○○,由共犯戊○○搭機以託運上開行李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入臺,是被告與共犯甲○○、戊○○間顯有事前謀議及角色分工,而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
㈢雖被告辯稱:其僅係介紹戊○○予甲○○到泰國跑單幫,幫
忙帶藥品,並不知道係運輸毒品一節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伊有前往泰國,甲○○本來安排伊前往泰國攜帶毒品回國,在泰國甲○○有拿毒品要伊帶回來,伊沒有答應,當時只有伊自己一個人跟團前往,甲○○另行前往,因為伊在臺灣就後悔並拒絕,伊知道戊○○是甲○○安排前往泰國,伊確定戊○○帶的是毒品,在戊○○被查獲第二天,甲○○有來找伊,伊問甲○○要如何處理,甲○○說要問他的上手,之後甲○○就失蹤,找不到人也無法聯絡等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反面),可見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即曾受共犯甲○○遊說前往泰國為其攜帶毒品返臺,自能知悉此次共犯甲○○尋覓前往泰國帶貨返臺者,亦係以相同方式運輸毒品無疑,且其亦坦認其始終知悉共犯戊○○前往泰國目的即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要角,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以為共犯戊○○僅係前往泰國帶藥返臺一詞,顯係規避運輸毒品重罪所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處,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將毒品夾藏於行李箱內層以矇混通關,復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方式,且參以桃園國際機場要求各航空公司於旅客來臺時填寫入境相關資料,須告知不可攜帶違禁物品或替陌生人攜帶可疑物品等事項,且於機場內各處標語、電視、廣播及各航空公司班機上服務人員復均有以各種語言、圖示宣導旅客不可攜帶毒品、違禁物品入臺或替陌生人攜帶可疑物品入臺,更係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而被告又自承曾受共犯甲○○之邀約,委託其前往泰國帶毒品返臺之親身經歷,實無理由未思及共犯甲○○委託其尋覓前往泰國之運輸角色,所攜帶回臺之違禁物品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理,又共犯戊○○本次報酬高達五萬五千元,且又獲得免費赴泰國旅遊之利益,以被告將年屆五十歲之社會歷練、經驗及判斷力,其對共犯甲○○安排共犯戊○○前往泰國係從事運輸走私價值不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益徵 被告自始即知悉共犯甲○○委託其尋覓擔任前往泰國運輸角色時,即知悉所尋覓對象即為共犯甲○○運輸毒品返臺之用,且其亦積極居中介紹共犯戊○○予共犯甲○○,並搭載共犯戊○○前往臺中火車站旁統聯客運車站與共犯甲○○會合取得在泰國及返臺後之聯絡工具、電話,是被告主觀上始終係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之犯罪參與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俱屬犯後脫罪言語,難以憑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丙○○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分述如下:㈠新舊法適用比較部分:
⑴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修正公布,新法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例修正前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該條於修正後均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欲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喔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喔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接受共犯甲○○所託代為尋覓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入臺之交通要角,並在其租屋處取得共犯戊○○之同意,由共犯戊○○前去泰國攜回毒品,並先行給付部分報酬一萬元,且於前往泰國當日被告又駕駛車輛搭載共犯戊○○前去統聯客運車站內與共犯甲○○碰面,再由共犯甲○○交付一萬五千元之前金、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供共犯戊○○到達泰國與共犯甲○○接頭使用,再依甲○○指示前往指定酒店房號拿取藏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私運回臺,顯然被告負責中間聯絡,共犯甲○○負責前往泰國接洽毒梟、張羅毒品,而再由共犯戊○○負責運輸回臺,足認其等三人就本件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口,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乙○玲來九八偵四七三二字第三二七二一號函請併辦被告參與共犯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予以併與審理、判決。
㈦本院認就被告運輸走私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情形而言,被告
藉運輸毒品圖利,所犯之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且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惟其僅屬居中介紹交通運輸者之媒介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其並無實際獲得相當利潤,相較運輸本件毒品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無從比擬,換言之,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構中,被告處於下層之地位,具有相當之可代替性,而其到案後雖否認犯行,然此畢竟為人性之自然,其復僅有一次參與毒品運輸走私犯行,佐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雖達二千七百九十六點三一公克,但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衡諸上揭犯罪情狀,對比共犯甲○○甚至其背後之販毒集團成員,再對照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被告在本案整體犯罪結構中之角色或重要性,在量刑上並無斟酌轉圜之餘地,因認縱然對被告科以前揭最輕之無期徒刑,其結果令被告與社會長久隔離,尚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餘罪名並無上揭難以量刑之情形,無需適用前引法條減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可查,其明知共犯甲○○係委託其代為尋覓有意願前往泰國攜帶毒品返臺者,仍任意居中介紹其租屋處室友戊○○擔任本案運輸毒品角色予共犯甲○○,其一步之差進而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念及其於本次犯罪中僅係媒介之下層地位,且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以示警懲。
㈨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⑴查扣於另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經查:扣於另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供前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十一個及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一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載有上開供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十一個,空包裝總重七十九點四九公克,而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之外包裝袋之內容物又係甲基安非他命藥丸等情以觀,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計二十二個,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及運輸毒品之用,又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李箱一個,亦屬供本案以空運運送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藏放前開毒品之用;至於共犯甲○○所交付予共犯戊○○以供返臺後聯絡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因被告於遭查獲後仍經警指示持以聯絡甲○○,有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已扣案,且因該行動電話乃係供共犯甲○○與共犯戊○○間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十二個、行李箱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均係屬共犯甲○○所有,則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主文從刑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SIM卡雖係門號聲請人即消費者所有,退租或拆機均不需繳回,然該門號之申請人為 董淑宜 ,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且依卷內事證觀之,亦無從認定董淑宜確為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之共犯,則因該SIM卡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八千元及五千元,未分別諭知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諭知『沒收之』,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八、一四九五、一九九六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運輸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運輸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共犯甲○○分別交付共犯戊○○部分報酬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筆款項應屬共犯戊○○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仍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然因未經扣案,爰依該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其中連帶沒收部分若對被告或共犯甲○○、戊○○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另一人即免除責任。又被告、共犯甲○○固應允給付事成報酬三萬元予共犯戊○○,然此部分尚未實際支付或取得,是非屬被告或共犯自無庸諭知沒收。
⑷本案所扣行動電話三支、記事本二本及SIM卡四枚等物
,依卷內證據無從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均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三、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㈠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乙○玲來九十八偵四七三二字第三二七二一號函移送:被告、甲○○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仍共同謀議由被告與丁○○聯繫,並邀約丁○○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約定事成後,得款二十萬元,被告、甲○○並辦理丁○○前往泰國所需機票、簽證,且甲○○有先行出借一萬元予丁○○,並交付行動電話予丁○○以供在泰國及返國後之聯繫工具,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有載送丁○○前往臺中統聯客運車站搭乘客運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號班機前往泰國,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丁○○撥打泰國電話,對方要求其前往某酒店七樓房間,丁○○依指示前去該酒店房間,自甲○○手中取得內藏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紅色旅行箱,且其返回其所下榻飯店後,即將自己隨身物品改裝入上開旅行箱內,並於隔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2號班機返臺,其因於入境時未遭察覺而闖關成功,並將所攜帶毒品海洛因攜往臺中高鐵車站,交予運輸毒品集團人員,並直接在被告住處暫住二日等候取得報酬,惟經甲○○告知集團高層發生問題,恐要延期付款,後由甲○○交付扣除之前所出借之一萬元,丁○○實得十九萬元之運輸毒品犯行,認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並已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等情(至其另請求併案審理被告參與共犯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併與審理、判決,業如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證人甲○○固於警詢坦承:丁○○是透過被告安排,且丁○○出國零用金也是伊透過丙○○交給丁○○,丁○○出國行程是伊所辦理,伊在泰國有交行李箱給丁○○,後來丁○○有順利將行李箱帶回臺灣並交給伊朋友,返國後第二、三日,伊朋友有給伊酬勞二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是伊的酬勞,但是因為伊聯絡不上被告,所以就用公用電話聯絡丁○○,在臺中港路與黎明路一帶碰面,並交給丁○○二十萬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反面),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僅知悉丁○○未被查獲,但不知悉丁○○運輸入境毒品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一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頁),而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僅願意承認其有為丁○○辦理出國事宜一情(見本願卷第八五、八六頁),另參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亦供認:其有經由被告、甲○○遊說前往泰國帶毒品,可獲得二十萬元報酬,後來伊有答應,遂將護照等證件寄給丙○○,再轉交給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伊自斗南搭火車到臺中,被告有接伊到其住處,於隔日凌晨三、四時許,被告載伊及戊○○與甲○○會合,甲○○有給伊出國行程、手機、載有泰國聯絡電話的紙條、出國零用金一萬元後,伊就自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向導遊拿護照、登機證搭機出國,回臺前一晚,伊撥打電話聯絡,並依指示前往酒店,甲○○就拿一個行李箱交給伊,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入境後,出機場就依對方指示聯絡對方,對方要伊直接搭上計程車,要伊告訴司機載到臺中高鐵站,後來到指定位置等了三、四十分鐘,對方又再度來電確認伊位置,對方來後將行李箱放在後車廂,把伊放在聯外道路,就要伊自行搭車返家,伊就到被告住處,等候伊行李箱內的個人物品及應得之報酬,後來是甲○○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臺中港路、黎明路口處的全家便利商店,扣除零用金及一些費用,給伊十八萬餘元,而伊帶回行李箱內究竟裝何物,伊並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六一頁正面、反面、第一六二頁正面),惟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其並不知悉被告要其出國帶何物返臺,也沒有指明要幫何人的忙,且其自甲○○處取得之行李箱是空的,甲○○也沒有告訴其內容物為何,伊以為是其他違禁物品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
九、一七○、一七二頁),證人丁○○迄至本院審理時又反稱:甲○○在統聯車站確實有問伊要給伊一個賺錢機會,要伊幫他帶行李箱,但伊並沒有答應,也沒有從泰國幫甲○○帶回任何物品,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正面、第一○五頁正面),則上開證人甲○○、丁○○固曾供 述渠 等二人與被告間有謀議前往泰國以行李箱夾藏毒品之情事,然均未能明確指明該行李箱內所藏之物究竟係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或僅係一般物品, 且渠 等二人事後又均翻異前開供詞,改稱並無任何運輸毒品之事前謀議與行為分擔,是自難僅以上開證人甲○○、丁○○有瑕疵之前後不一之供述,任意推測被告、證人甲○○與丁○○間有檢察官前開併案移送之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證人丁○○自泰國搭機返臺入境之際,並未經海關人員或機場警員查獲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有任何毒品之情事,縱然證人丁○○有在泰國自證人甲○○處取得一空行李箱,該行李箱即使確有夾藏物品,雖有可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第三、四級毒品,但亦有其他禁藥或違禁物品之多種可能性,尚難僅因本案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前開有罪部分,共犯戊○○亦有於同日在泰國自甲○○處取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即臆測證人丁○○亦自甲○○處取得夾藏相同毒品種類、純度、重量之行李箱,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前開請求併案審理之運輸毒品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併案內容之犯罪事實,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併案內容與本案論罪科刑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前開部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因│十八點三八,純質淨重二千一百九十一點七五公克不││││含包裝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二十五粒,淨重二點二八七九公克,取樣零點零九零│││安非他命│二公克鑑定用罄,餘二點一九七七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包裝袋│二十二個(即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包裝用之二││││十一個包裝袋及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包裝袋一個)│├───┼───────┼───────────────────────┤│二│行李箱│一只│├───┼───────┼───────────────────────┤│三│行動電話(門號│一具(不含SIM卡)│││為○九三八二三││││五○二四號)││└───┴───────┴───────────────────────┘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共犯戊○○運輸│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含丙○○所交付之一萬元及成建│││毒品所得│祥所交付之一萬五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