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 賴樹蕊 代理人 劉韋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樹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1,19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97年6月協商成立,惟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50號裁定不予認可,因而未成立。聲請人雖曾履約4期,惟因聲請人之配偶陳敦偉於97年8月29日發生重大車禍,歷經3次住院治療,又於98年2月份發現罹患肺腺癌及甲狀腺癌,至今仍須追蹤治療,且聲請人之子陳○○須治療腳疾,聲請人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現因景氣不佳,聲請人目前工作平均月薪資減為43,
000元,實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則前置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如已成立,且未因違反法令而致不生效力,雖經法院裁定不予認可,仍不失其私法上之效力。經查,聲請人因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3,851,
19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自97年7月10日起,分145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25,5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債務人依約清償4期後,於97年10月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98年
4月24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則上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50號裁定,以清償方案遺漏金融機構債權人且未盡公允為由,不予認可其執行力,然觀該諸裁定內容,並未認清償方案有何違反法令而致不生效力知情事,本院以形式上審閱國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資料後,亦查無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故本件前置協商所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仍有其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自須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始為適法。
四、聲請人主張因負擔其子及配偶之醫療費用,且薪資收入減少,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影本、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隆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分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權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費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再支付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