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1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
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
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甲○○部分,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此
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
施行後始通緝者,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2人均係於上述減刑條例
施行後即97年5月1日始遭通緝,並先後於97年5月3日及同年
月4日緝獲被告乙○○、甲○○,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2份可憑,非同條例第5條之情形,自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