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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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45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本院98年抗字第9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同法第486條第1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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