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張寶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素珠徐秋萍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1之3號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6,500元(依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核發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自住
或公益出租用及營業用之課稅現值予以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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