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汪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王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
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將位於苗栗縣○○鎮
○○路○○○巷內某建物工地之收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
由伊承作,並約定由伊自行帶工人進場施工,材料則由被告
提供,每名工人依技術、工作項目之不同,每日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700元、2,200元、2,600元不等。 嗣伊 於10
5年9月13日向被告請款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即280,950
元,而被告亦承諾於105年9月16日前付款,並簽立承諾書
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予伊後,即要求伊繼續進場施
工,迄至105年9月22日止,伊所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
304,850元,然被告遲未給付任何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5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及點
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前所得
請求之承攬報酬280,950元部分,被告既已承諾於105年9
月16日前給付等情,此觀以系爭承諾書即明,是此部分給付
即屬有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105年9月2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至10
5年9月22日期間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23,900元部分(計算
式:304,850元-280,950元=23,900元),原告固已於10
5年9月22日完工,然斯時僅係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事,尚與該報酬有無確定給付期限
無涉,而兩造既未約定給付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
自應認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則原告併
此部分承攬報酬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
850元,及其中280,950元部分自105年9月23日起,暨其
中23,900元部分自106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
分利息請求,是本院依前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