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曾立宗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向原告
買受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嗣兩造復於104年3月23日補充訂立附設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將路口電線桿遷移,並恢
復鄰地即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地號土地)之農路通
行狀態,且該農路入口寬需3公尺,2個月內143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亦無異議,被告始有交付尾款35萬元之義務。農
路坐落之同段174地號土地(下稱174地號土地)係國有地
,其寬度達7公尺,除作為道路用途外,別無其他用途,
原告確實已履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竟拒付尾款,爰
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本有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之既
成道路即牛車路、小客車之舊有農路可供通行,僅因不常
行走、整理而雜草叢生,倘無通行道路,原告自無可能向
訴外人 嚴林阿蘭 購買系爭土地,況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
已由訴外人 劉金水 、 吳金海 帶看系爭土地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袋地,係因原告向被告謊稱通行權
無問題,被告才願意購買。兩造於簽約後,經被告向143地
號土地所有人詢問,始悉其並未同意他人得通行該土地,且
174地號土地亦非道路用地,無法得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
否同意使用或承租,兩造遂於104年3月23日另立系爭協議。
惟143地號土地上已種植農作物,且該地之所有權人亦向被
告明示反對其通行,原告亦無法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
使用174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
約定之事項,則其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以315萬元向原告買受其所有系
爭土地,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兩造復於104年3月23
日補充訂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附設協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
已履行系爭協議,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35萬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得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5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由丙方(即訴外人
田雪蓉 )暫為保管尾款35萬元,待甲方(即原告)完成下
列事項後,經乙方(即被告)確認無誤,由丙方將尾款交
付甲方。…B.鄰地143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與原先甲
方澄訴路權範圍無誤,或現況經甲方恢復通行,二個月內
143地號土地所有人無異議者。…」,依上開說明,原告
即應就其確已履行系爭協議之付款條件即系爭土地之現況
已經原告恢復通行,且143地號土地所有人無異議之有利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
空照圖套繪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47至50頁)
,然經被告否認原告已完系爭協議之條件,觀諸上開照片
及空照圖,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履行約定取得143地號土地
地主同意之事實;雖證人即系爭土地前地主之子 嚴明財 到
庭證稱:「我不知道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約定之情
形,但系爭土地通行的時候,沒有人阻擋通行,也沒有經
過14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前地主嚴林阿蘭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4頁),惟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明書,均僅能證明目前
無人阻攔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履行約定
取得143地號土地地主同意通行之事實,是原告並未完成
本件給付價金尾款35萬元之停止條件。原告以付款條件成
就,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即乏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