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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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
1樓「玖玖玖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領有雲林縣政府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以其不知情友人 陳躍騰 (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該店之名義負責人。甲○○竟
與僱用之開分員 林婉如張穎佳 (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
放遊戲機臺共33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押注。由賭客將現金
交由開分員林婉如、張穎佳等人以1比1、1比10不等之比
例(各遊戲之兌換比例張貼在各機臺上),開分入遊戲機臺
顯示分數,若賭客把玩輸時,分數歸零,賭金盡歸甲○○所
有,若賭客把玩贏得分數,可再依上揭比例兌換積分卡繼續
把玩機臺,最終再持積分卡以1比1之比例向開分員兌換成
現金,或者,直接由開分員依照機臺所顯示之分數依前述比
例兌換成現金,開分員會將兌換後之現金放在掛於大廳右側
玄關門後及店內廁所之面紙盒內,再由賭客前往取走現金,
或者,由開分員在店內廁所外之走廊直接將現金交給賭客,
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甲○○有負責面試開分員
並指示開分員如何兌換現金給賭客,也會不時到店內查看營
業情形、收取營收。賭客 郭俊賢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自104年2月間起,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10幾次
,每次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萬元不等。嗣警
方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開分員林婉如、張穎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賭客郭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㈣上開電子遊戲場之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㈤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證物照
片。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甲○○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遊戲機臺賭博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甲○○
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遊戲機臺賭博以獲取利
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甲○○
以一行為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與所僱用之開分員林婉如、
張穎佳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
內擺放遊戲機臺共33臺供賭客把玩賭博,並僱用多名開分員
負責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期間已將近半年
,其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應予譴責,惟
考量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先前
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自陳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是因為生意不好,才
會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擺設
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
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
為,某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
賭博,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法律座
談會意見參照)。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33臺(含IC板
40片),係於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
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27000元,為現場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開分員林婉如、張穎佳陳述明白,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
├──┼────────────┼───────────┤
│1│賭資新臺幣27000元│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誤載│
│││為26000元,應更正│
├──┼────────────┼───────────┤
│2│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
││││
├──┼────────────┼───────────┤
│3│店外監視器主機1臺││
││││
├──┼────────────┼───────────┤
│4│兌換現金之面紙盒1個││
││(大廳右側玄關門後)││
├──┼────────────┼───────────┤
│5│兌換現金之面紙盒1個││
││(店內廁所內)││
├──┼────────────┼───────────┤
│6│100點、500點、1000點之││
││積分卡共3疊││
├──┼────────────┼───────────┤
│7│機臺開洗分報表1份││
││││
├──┼────────────┼───────────┤
│8│會員名冊1本││
││││
├──┼────────────┼───────────┤
│9│開分員簽到簿1本││
││││
├──┼────────────┼───────────┤
│10│7PK電玩機臺報表主機1臺││
││(含印表機1臺)││
├──┼────────────┼───────────┤
│11│電子遊戲機臺共33臺(含IC│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板40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編│
│││號1至33所示(機臺共33│
│││臺已責付林婉如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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