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代理人 陳泓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是原則上應予禁止。惟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同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則
例外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又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若於訴訟中有其一變更,即屬訴之變更;而原
告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者,抑或訴之三要
素,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者,即為訴之追加。又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變更被告暨部分撤回狀
」,主張追加訴外人聯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基公司)為
被告,撤回對被告之訴訟。查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及對
聯基公司之二訴訟雖屬基礎事實同一,然其乃係以對被告之
訴訟變更為對聯基公司之訴訟,而非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
之訴,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於訴狀送達後例
外准許「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要件不符,故其追加訴
訟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撤回對被告之
訴訟,雖被告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依法應得逕為撤回
訴之一部或全部,惟依原告上開書狀所載意旨,應係以變更
追加聯基公司為被告作為撤回對被告訴訟之條件,而追加部
分於法不合,已如上述,則前開條件既未成就,應不得遽認
原告撤回對被告之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又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
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乃被告於臺東縣臺東
市○○路○段新園橋南端進行施工,應屬道路工程施工之單
純高權行政行為,而為公權力行為。被告發包之承包商聯基
公司,係基於私法契約所僱請,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則
聯基公司人員之施工行為造成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羅貴彰 受有
傷害,羅貴彰請求被告為賠償,乃因公權力行為而受有損害
,故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而非依民法第184條、
第196條規定為主張。是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羅貴彰對被
告之請求權,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又請求權人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業經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而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
裁定已於10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請求協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