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伍年 。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巴朗魚伍萬零肆佰參拾公斤、沙鰡魚陸萬捌仟捌佰零肆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高雄籍春滿一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夥同船員丁○○(另行審結)、甲○○、己○○(業已審結)、丙○○、乙○○自高雄一港口報關出港。先行至東港外海,以每名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五人在其我國領域延伸之船上。又另行起意,明知私運淪陷區內物品達一千公斤以上即視為管制物品,且動物內臟係檢疫物,非經許可均不得逕予輸入,竟共同接受綽號「 阿玉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代價五萬元之請託,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檢疫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指揮前開漁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進入大陸地區海域,並至同年四月二日期間,在前開海域與一不知名之大陸籍鐵殼船會合,並自該不知名之大陸籍鐵殼船,由丁○○、甲○○、己○○、丙○○、乙○○與其他大陸藉船員共同搬運接駁豬大腸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公斤、巴朗魚五萬零四百三十公斤、沙鰡魚六萬八千八百零四公斤至春滿一號漁船上,隨即載運回港;嗣於同年四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許,運送前開物品進入高雄港一港口外海約三‧五海浬處(東經一百二十度十一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分)之我國領海範圍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私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否認私運巴朗魚及沙鰡魚之事實,餘未經許可僱用大陸漁工及接駁豬大腸之事實則坦認不諱,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負責船上機器操做事宜,與其餘被告之職務不同,伊於當時春滿一號與大陸鐵殼船接駁貨物時,並未在甲板上,只有聽到船的聲音及吵雜的聲音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是第一次上船,且只知道有船靠近,不知是何事,以為是要載漁工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僱用大陸漁工並與船員皆參與接駁豬大腸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認:有一綽號「阿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伊接駁貨物後,就載到紅毛港,到時就有人來找伊,並給伊一張已撕掉一半的百元鈔票,可用來與會合之人核對,事成後代價最少是五萬元等語不諱,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證述:伊從船隻之鐵殼形狀及船員皆操國語口音判定,春滿一號所接駁之船隻為大陸籍漁船,且由春滿一號上船員及大陸漁工十餘人搬運豬大腸及魚貨至春滿一號上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認定。(二)又自接駁之大陸籍鐵殼船上所搬運之貨物,並不限於豬大腸一種,此據被告丁○○、己○○、丙○○於警訊時經隔離訊問後,均供承:所接駁之貨物有魚貨及豬大腸等貨物等語無訛,且參以所扣之豬大腸及魚貨於被告被查獲時均以相同之藍色塑膠袋包裝,顯示亦屬同一來源。再所扣物品巴朗魚學名為藍圓,主要係以所謂「鯖圍網」之捕魚方式撈捕,其撈捕方式之特徵為須大小噸位不同之船團至撈捕定點,並利用特定船隻底下之燈火先聚集魚群,再由群船為包圍之勢撒網後合力撈捕,此有卷附之「處理漁船走私農漁畜產品參考資料彙編」一件在卷足稽。被告即船員之一之己○○於審理中對於巴朗魚之捕法竟供稱:是用鉛或鐵放在網子內沈下等語,與上開捕撈方式截然不同,欠缺船員應有之常識。再被告僅憑一艘漁船即撈捕達五萬零四百三十公斤之巴朗魚,亦與撈捕此類魚類需船隊共同撈捕之常情不符,是春滿一號漁船上所載運之魚貨,顯非該船捕撈所得。是被告戊○○所辯並未私運沙鰡及巴朗魚等語,並不足採。(三)被告丙○○於警訊原供述:春滿一號漁船於高雄港一港口出港後一直往西航行,大約航行四、五天後,與一艘鐵殼船停靠,該船人員持魚貨及豬大腸至春滿一號船上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中原供稱:伊知道有一不知名的漁船靠近伊船,然後有幾個人開始將沙鰡、雜魚及豬大腸等搬至春滿一號,數量伊並不清楚等語。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其供詞顯屬避重就輕,已有疑義。再被被告丁○○於警訊供承係由船上之船員含大陸籍漁工十餘人搬運等語明確。復衡諸常情,被告丙○○、乙○○二人均在船上任職,對於船上各項大宗貨品之載運原難認毫不知情,且所載運之豬大腸達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公斤,搬運倉儲皆需大量人力,被告丙○○、乙○○二人竟能袖手旁觀,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丙○○、乙○○二人空言辯稱並未參與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與乙○○既於出海期間長期載運大量漁獲回港,對於何種魚類非屬撈捕所得,應知之甚稔,且仍配合運送至我國境內領海區,其有運送該管制物品之故意亦甚明。此外,復有所扣豬大腸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公斤、巴朗魚五萬零四百三十公斤、沙鰡魚六萬八千八百零四公斤、照片五幀及撕毀成半張之面額一百元鈔票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乙○○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為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被告戊○○、丙○○、乙○○三人所共同私運之豬大腸為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公斤、巴朗魚為五萬零四百三十公斤、沙鰡魚六萬八千八百零四公斤,均已逾上開一千公斤之限制,屬管制物品無訛。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前開春滿一號漁船係在大陸沿海地區停靠於一大陸籍之鐵殼船,並接駁私運物品,業據被告丁○○與丙○○於警訊中供述屬實,又被告等人係在經緯度為東經一百二十度十一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距離我國最近陸地為三‧五海浬為警查獲,業為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地區亦足堪認定。再動物內臟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五條所明定之檢疫物,被告戊○○、丙○○、乙○○私運輸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被告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禁止之行為,應另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戊○○、丙○○、乙○○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戊○○指揮船隻,並由被告丙○○、乙○○及大陸漁工共同搬運貨物,並載運回港,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三人一運送行為同時輸入管制物品與檢疫物品,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非法僱用大陸人民罪間,其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犯均可能造成國內魚獲市場機制及國內檢疫制度之嚴重危害,除被告戊○○坦認部分事實外,餘均否認犯行,認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丙○○、乙○○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丙○○、乙○○緩刑三年、被告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物品巴朗魚五萬零四百三十公斤、沙鰡魚六萬八千八百零四公斤係被告三人與其他船員共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所扣豬大腸業經檢疫主管機關銷燬,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明發 於審理中證述屬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檢疫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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