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六號)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甲○○兄弟二人,因乙○○以其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段第二九六號、第二九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三層樓(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號)一棟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向前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第十信用合作社,惟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十信用合作社實際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嗣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因無法按期續繳貸款本息,泛亞商業銀行遂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乙○○之上開房地抵押物並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乙○○明知上開抵押之房地終將遭泛亞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受償。乙○○、甲○○二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泛亞商業銀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連絡,二人共同囑不知情之代書 張再傳 先訂立「由乙○○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不定期限止,以每月租用一萬元,將高雄市○○區○○街○○○號三層樓房全部出租予甲○○」等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書。嗣泛亞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乙○○上開房地後,乙○○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朝宗前往該房地製作查封筆錄時,持該虛偽之租賃契約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之書記官陳朝宗偽稱該「該房地全部,已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不定期限止,以每月租金一萬元出租予甲○○」等語之不實事項,而使陳朝宗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執行筆錄上,復由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隱匿乙○○財產,並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在該不動產拍賣之附表上註記「本建物現由第三人甲○○承租中,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無終期,每月租金壹萬元,請投標人注意」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上,並函知泛亞商業銀行代表人 許豐美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執行文書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
二、案經泛亞商業銀行代表人 張春雄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均辯稱:該房地固為乙○○所有,但甲○○為照顧其兄弟二人年邁父親,才由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向乙○○租用該屋而甲○○僅使用一樓後面,一樓前面仍由乙○○繼續經營大裕呢絨布行,二人並未有何訂立不實之租賃契約,且該布行現已由甲○○在經營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其本人名義並提供上開不動產向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時,曾書立上開房地絕無出租或遭第三人占有等情之事實,此有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二人所訂立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已有可疑。又該屋計有三層樓,其中一樓店面係由被告乙○○經營大裕呢絨布行,另被告甲○○則僅使用一樓後面,另二樓僅留有一房間由被告乙○○居住,三樓則為大裕呢絨布行倉庫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訊筆錄),而被告二人所訂之租賃契約中,即載明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不定期限止,以每月租金一萬元,此有該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按,惟被告二人租期之租金至今均未曾有調整之事實,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訊筆錄),是被告二人果真訂有租賃契約,其何有可能租期至不定期限且租約中竟未曾預留有調整之租金之約定。另被告乙○○、甲○○復均辯稱:大裕呢絨布行(仍設原址)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已變更由甲○○為大裕呢絨布行負責人並由甲○○經營云云。惟核與被告甲○○偵查中所辯:原本是乙○○在做布店生意,八十年他(乙○○)賣給我作布店生意,營業地點就在爭執地點云云(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甲○○先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派警前往大裕呢絨布行搜索所扣得之退貨單中,其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止,均僅由被告乙○○之簽收,並未曾有被告甲○○簽收等情,此有大裕呢絨布行之退貨單扣案及影本在卷可按,足見上開房地店面實際仍由被告乙○○繼續經營大裕呢絨布行之事實,已甚顯明。況經調閱大裕呢絨布行八十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人均為乙○○,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該年度之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參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足見被告甲○○所辯:其自八十年間起即向乙○○租用該處經營大裕呢絨布行云云,顯非實在。
(二)又本件房地於八十年間即由稅捐機關核定月租為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此有八十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一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丞字第七五四二號之民事執行案中泛亞商業銀行委託力霸房屋仲介公司鑑定該房地月租為三萬六千元至四萬二千元,此有有該預估單影本在卷可按,故本
件被告二人所供之月租僅一萬元,顯與一般市值不相當。又被告乙○○以上開房地向第十信用合作社設立抵押貸款後,第十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派員徵信複查時,被告乙○○仍分別在第十信用合作社個人資料表上仍填載其為大裕呢絨布行負責人,其上開房地用途為「自宅」(自住無出租之意)等情,此有第十信用合作社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按(參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另被告二人所舉之代書即証人張再傳雖到庭証稱:該租賃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很多年前寫的,記不得等語(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惟縱令証人張再傳接受被告兄弟二人委託代為繕寫該租賃契約書,然被告二人是否實際有租賃關係,証人代書又何能知悉?故証人張再傳上開証述,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二人囑不知情之代書張再傳訂立「高雄市○○區○○街○○○號三層樓房全部,已由乙○○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不定期限止,以每月租金一萬元出租予甲○○」等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書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經泛亞商業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乙○○上開房地後,乙○○則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朝宗前往該房地製作查封筆錄時,持該虛偽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之書記官陳朝宗陳述「該房地全部,已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不定期限止,以每月租金一萬元出租予甲○○」等語之不實事項,而使陳朝宗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執行筆錄上,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五四二號民事執行全卷証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以上開房地仍有租賃關係為由,對本院民事執處向本院緊急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按,而因被告甲○○具狀聲明異議,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不動產拍賣之附表上註記「本建物現由第三人甲○○承租中,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無終期,每月租金壹萬元,請投標人注意」等不實事項,並登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後,復將並將該不實事項函知泛亞商業銀行代表人許豐美之事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7) 高敬民 丞87執字第七五四二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偵查卷第十六頁),故被告二人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總會決議)。又債權人以該成立之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狀態而言。(花蓮高分檢六十六年座談會)。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固有調查不動產上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之職權,惟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既僅能就查詢所得記明於查封筆錄,並無認定權義關係之實體体上權能,即所謂調查應僅限於形式上查詢而已,顯無認定查詢所得之虛偽,而不將之登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之選擇。至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固得裁處罰鍰,惟此仍屬另一問題,不能據以謂執行法官或書記官之查詢,非形式上調查。查本件被告乙○○既明知其抵押之房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弟甲○○訂立虛偽租賃契約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前往該房地製作查封筆錄時,由乙○○偽稱該「該房地全部,已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不定期限止,以每月租金一萬元出租予甲○○」等語之不實事項,而使本院承辦書記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執行筆錄上,而被告甲○○復據以該不實之租賃契約書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除隱匿被告乙○○上開房地外,復由本院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隱匿財產罪。又其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從一重罪,應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重罪處斷(參照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75)廳刑一字第一○三六號函)。被告乙○○、甲○○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對被告二人涉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隱匿財產罪起訴,惟本院認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此敘明。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復多方飾詞卸責,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乙○○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向第十信用合作社(後由泛亞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貸款繳息已達五年餘,嗣因經商不利以致資金週轉不靈,因而出此下策,另被告甲○○亦為保全其兄之不動產始共同參與犯行,衡其二人情節,惡性尚非重大,爰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經此次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條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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