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第一七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驗後淨重貳點柒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参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自製塑膠小鏟子壹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水煙斗壹組(如附表編號4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貳點柒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参支、自製塑膠小鏟子壹支、水煙斗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准予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中不知悔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甲○○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起(公訴人誤載為九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或其工作地點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或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甲○○為警查獲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左營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分別送請台南市衛生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屏東縣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烟)南市衛驗字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屏東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屏縣衛檢字第八0八二五0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煙檢字第二0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其中⑴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大衛杜夫牌香煙盒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0.九九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⑵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在其與案外人 楊宇聲 共乘之自小客車旁查獲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查獲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0.九七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自製塑膠小鏟子一支、水煙斗一組扣案足資佐證;⑷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在其身上褲袋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0.七六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通
常採反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八十)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可參,而被告係分別,⑴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如附表編號2所示);⑵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如附表編號3所示);⑶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如附表編號4所示);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分別,⑴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⑵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⑶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殆無疑義。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
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三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三九一函附證明書在卷可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參。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且目前假釋中,亦不知戒慎警惕,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九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查該包海洛因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之香煙盒內搜得,應係被告所有無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0.九七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查該二包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係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查獲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案外人楊宇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海洛因二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自製塑膠小鏟子一支、水煙斗一組,均係在被告房間內所查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為其所有,其中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業已無法與海洛因剝離,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二支、自製塑膠小鏟子一支,係屬被告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水煙斗一組(依其在警訊時供述,水煙斗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係屬被告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㈣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七六公克,包裝重0.五二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㈤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警方在同案被查獲之 陳香君 身上所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地檢署案號、偵查結果、尿│備註││號│(查獲)│(查獲)│及檢驗報告│液報告。││├─┼────┼────────┼─────────┼────────────┼───┤│1│八十八年│高雄縣鳳山市光華│海洛因一包(為與被│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一月十二│東路與大東二路口│告同被查獲之陳香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警政署│││日晚上七││所有,非被告所有)│八號、第六三五九號移轉│水上警│││時五十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局第│││許│││⑵臺南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二│四警察││││││月二十四日(烟)南市衛│隊││││││驗字檢驗成績書一紙,嗎││││時五十分│││啡陽性反應。││├─┼────┼────────┼─────────┼────────────┼───┤│2│八十八年│高雄縣大寮鄉力行│海洛因一包(在被告│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七月一日│路「喜靜樂釣蝦場│甲○○身上查獲之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政府警│││晚上十時│」│衛杜夫牌香煙內查獲│八九號。│察局前│││三十分許││),經送請法務部調│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鎮分局│││││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洛因(八十八年七月│字第00二一四號煙毒尿││││││二十六日八八一六六│液檢驗成績書一紙,甲基││││││九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淨重0.九九公克│反應。││││││)│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三九一號函「│││││││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八十八年│屏東縣佳冬鄉石光│⑴海洛因二包(在被│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七月十三│村東角路公墓內│告與楊宇聲共同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警察局│││日七時五││坐之自小客車旁查│八號,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枋寮分│││十分許││獲),經送請法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局│││││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毒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再││││││確係海洛因(八十│併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六五八九號、第一七0六││││││0000000號│四號。││││││鑑定通知書,淨重│⑵屏東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0.九七公克)│月二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⑵注射針筒一支。│第八八0二五0號煙毒及││││││⊙右揭P二-四九四│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八號自小客車係被│通知書一紙,甲基安非他││││││告所駕駛。│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4│八十八年│高雄市苓雅區廣東│⑴海洛因殘渣袋一個│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九月二日│一街六十九巷三十│。│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警察局│││下午三時│五之三號│⑵注射針筒二支。│七號,併入八十八年度偵│鳳山分│││三十分許││⑶自製塑膠小鏟子一│字第一六五八九號、第一│局│││││支。│七0六四號。││││││⑷水煙斗一組。│⑵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均在被告房間內查獲│月十三日八八煙檢字第二││││││。│0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5│八十八年│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海洛因一包(在被告│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九月二十│路與潮寮路口│甲○○褲袋內查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政府警│││九日晚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九六號,併入八十八年度│察局左│││八時許││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第│營分局│││││因(八十八年十月二│一七0六四號。││││││十五日八八一七六一│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淨重0.七六公克)│字第00三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