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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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一人戴國石律師選任辯護人陳正被告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董德軒 律師被告壬○○右一人 吳建勛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洪士宏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第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辛○○共同殺人,庚○○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辛○○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
壬○○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壬○○、庚○○係三通通運公司(下簡稱:三通公司)之總經理、員工,其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共乘機車沿海邊路擬前往高雄市○○路之 漢來 大飯店洗三溫暖,途經海邊路與新田路口之「十三號碼頭」餐廳時,適見德秀船務公司高雄分公司主任(下簡稱:德秀公司)暨高群船舶裝卸公司(下簡稱:高群公司)常務監事 陳忠 和在該餐廳宴請友人甲○○、戊○○等人,壬○○因與 陳忠和 及戊○○等人原為為舊識,陳忠和乃邀綽號 阿賜 之壬○○及其員工庚○○共桌用餐,席間壬○○因不滿陳忠和於高雄港裝卸未民營化之前其貨物交由其經營之三通公司承運,民營化之後,德秀公司卻不再委由三通公司承攬碼頭裝卸,且壬○○經營之三通公司與陳忠和任職之高群公司因高雄港裝卸作業民營化後,因業務承攬問題亦素有嫌隙,壬○○乃以言語諷刺陳忠和,因壬○○向陳忠和介紹庚○○時說其是三通公司現場主管,陳忠和便將原先和壬○○談話時之不快,轉移至庚○○身上,並稱:『要如何都沒有關係』、『到底要怎樣』等語,庚○○因而心生不滿,進而與陳忠和發生口角,甲○○和壬○○、戊○○乃要求庚○○先離席,壬○○則要庚○○先回三通公司車場,並向其使眼色示意,教唆庚○○找人教訓陳忠和一下,庚○○便離席至餐廳外面打公用電話至成功路台機倉庫找辛○○,說伊被陳忠和漏氣,要辛○○一起過來教訓陳忠和,並要其到成功路、青年路口三角公園處會合,綽號 伍佰 之乙○○也隨辛○○一起前來,庚○○叫乙○○不要下車,其和辛○○逕往十三號碼頭海產店找陳忠和理論,到海產店時,推由辛○○去店內叫壬○○出來,壬○○出來時,因見甲○○等人在場不便下手,乃佯為阻止,於甲○○等人進入餐廳後,乃教唆辛○○、庚○○趁其離去餐廳後加以教訓,並表示伊即壬○○在場不要動手,俟壬○○離去後再加以教訓,辛○○與庚○○旋離開餐廳,返○○○區○○街三通公司樓下開車至十三號碼頭海產店附近,預計等候陳忠和用餐完畢後再教訓他,壬○○不久即藉故先行離開餐廳,同日晚上十時許,庚○○等人見陳忠和與甲○○離開「十三號碼頭」餐廳約二百公尺,往德秀公司方向行走,庚○○即向辛○○表示穿中鋼制服的甲○○不要打他,乃驅車(車上尚有乙○○未下車)攔下,辛○○徒手,庚○○持自備之寬約二公分,長約六十公分之空心鐵管,其等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朝陳忠和頭部及胸部毆擊,甲○○見狀加以阻止未果亦遭其等打傷身體(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忠和旋遭鐵管擊中頭部及胸部兩側倒地,辛○○復以腳踢打陳忠和頭部後,庚○○及辛○○始駕車逃逸,陳忠和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肋骨折、左後腰部挫傷、肋骨折、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後送醫救治,延至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嗣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循線查獲庚○○、辛○○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固坦承右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忠和之事實,惟庚○○辯稱:是我們貨運公司老闆壬○○請我們去十三號碼頭喝酒,和陳忠和發生口角,壬○○說要教訓他一下,我只打陳忠和屁股、臀部及腿部,並未毆打其頭部云云,辛○○辯稱:我只有以手腳毆打而已,並不足以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云云;壬○○辯稱:是庚○○要求我出錢和解,因為我拒絕,庚○○始稱是我教唆的,我平日與死者交情甚篤,案發當天還勸庚○○不要惹事生非,不可能唆使庚○○教訓他,況教唆犯係以被教唆者本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被告庚○○於席間與被害人發生不快後即有傷害之犯意,係庚○○自己起意行兇與被告無涉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陳忠和係因被告庚○○持其所有鐵管毆打頭部及身體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
、左肋骨折、左後腰部挫傷,肋骨折及右下肢挫傷等傷,致被害人頭胸出血死亡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己○○指訴綦詳,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及證人何正恩即負責本案相驗之法醫師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乙○○即綽號伍佰、甲○○先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證述:「彭與廖二人下車就開始毆打陳忠和,當時庚○○從車內預藏一支鐵管持鐵管朝陳忠和頭部及身體猛打,彭與廖二人將陳忠和打倒在地上後,就由彭開車載廖及我離開現場,並沒有將陳忠和送醫急救...我當時坐在車上看見庚○○與辛○○二人持鐵管打陳忠和」(見乙○○即綽號伍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警訊筆錄);甲○○亦證述:「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高徐○○○區○○路○○號碼頭海產店,我朋友死者陳忠和因有與其朋友戊○○相約用餐,我也參加,其中戊○○因發現同認識之綽號「阿賜」的壬○○也至海產店要用餐巧遇,我們均認識,所以大家共同招呼壬○○共桌用餐,而壬○○有一員工庚○○跟隨用餐,適我亦有朋友在旁一房間用餐,我即稍離開至朋友處打招呼,此時,朋友陳忠和與壬○○不知因何原因而起口角衝突,事後我回到原點,雙方又談和無事後,庚○○自行先離開現場之後,而我們也約三十分鐘後,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各自離開海產店,我即送死者陳忠和,兩人步行海邊路四十八號過對面圍牆邊時約在二十二時,適有庚○○與另一名男子共駕一自小客車駛近我倆旁停住,庚○○手持鐵管,另一名男子以手、腳打傷死者,我在旁阻攔勸架時,也被該二人打傷身體、腿受傷,事後,庚○○與另一男子共駕自小客車逃逸」(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警卷第六頁以下),「陳忠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在高雄市○○區○○路死八號對面圍牆邊被庚○○手持鐵管打傷身體,及另一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以手腳打傷死者身體多處,事後該二人共同駕車離去,我當時在隔壁敬酒,回來就聽說他們起口角,後來看到彭廖二人由外欲進入海產店,好像要鬧事,於是要壬○○出去勸阻,廖彭二人就未進來,(和陳忠和到圍牆之時)他們車子開到我們前面攔下,庚○○拿鐵管就往陳之背部打下,我馬上攔,跟彭說陳忠和和你們老闆是很好之朋友,陳說你們打什麼,之後彭和廖又圍過去打,我聽到一聲好像是鐵管打到頭之聲音,有看到他們打他臉部」(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我們吃完海鮮我與陳忠和要回公司走至十三號碼頭餐廳牆邊,車子開過來庚○○下車持鐵管從陳忠和背部打下去,我握住鐵管向彭說又沒什麼事不要打了,此時,辛○○就徒手亂打陳忠和,我叫他們不要打了,我放手之後彭又回頭持鐵管打陳忠和頭部及身體,那時辛○○也有打陳忠和,他們是打到陳忠和不動了才走的,有聽到庚○○說要把他打死」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無異,且與前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並無不合,是被告庚○○有持鐵管一支、辛○○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告庚○○辯稱僅毆打被害人之大腿及臀部,並未毆擊其頭部云云,顯與實情不合,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庚○○復供稱被告辛○○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並於其倒地後復以腳踢其頭部(詳後述),故被告辛○○辯稱:僅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並不足以致死云云,亦不可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
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庚○○、辛○○分持鐵管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而辛○○見庚○○以鐵管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多處,稱要殺死被害人時,既未動手制止,進而共同拳打腳踢,並於被害人倒地後,復以腳踢其頭部,致直接引起被害人因頭胸出血致死,被告庚○○持鐵管毆擊被害人之頭胸部,均屬人體之重要要害,被告庚○○並且於毆打被害人時邊打邊喊「要殺死你」,其等將被害人毆打倒地後,復未立即送醫救治,即行逃逸,足見被告庚○○、辛○○確有殺人之故意,其等間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庚○○及辛○○二人之毆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 阮仲洲 醫師及 邱文德 固到庭證稱:被害人當時送來時血壓已量不到,真正
死亡原因難以判斷,但是檢查外表鼻腔出血,右眼角裂傷,左外腳有擦傷、左前額部有擦傷,經過電腦斷層X光檢查,頭皮無血腫,頭部是無腦挫傷、腦出血現象顱骨沒有骨折,顱內沒有出血,沒有足以致死之外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阮仲洲醫師並非被害人案發後送醫急診之主治醫師,丙○○○○則係針對被害人頭部電腦斷層研判,尚未能說明被害人胸部受傷情形,而法醫師相驗結果核與目擊證人甲○○指證之情節較為相符,本院因此認定應以法醫師之相驗結果較為可採,證人阮仲洲醫師及丙○○○○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①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第一0八七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為警查獲第一次偵訊筆錄中固供稱:「其於酒飲間因曾與陳忠和摩擦發生口角,約一時許帶了醉意不歡自行離去,離去後則沿海在海邊路隨地撿拾一支鐵管返海產店,正當陳忠和要離去即朝陳忠和腳部身體處毆數下後持鐵管離去」、「辛○○是在旁勸架,沒有出手毆打陳忠和」(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庚○○第一次調查筆錄),被告辛○○亦附合庚○○之供詞陳稱:「我確實是在旁勸架,並沒有毆打死者」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辛○○調查筆錄),然其等上開自白,核與目擊證人甲○○指訴情節不符,嗣被告庚○○、辛○○二人並翻異前供(詳後述),是其等所為之前開自白顯與事實不合,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②被告庚○○先後於警訊中供承:「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十九時許,我和我老闆壬○
○(綽號 大胖賜 )路經高市○○區○○路○○號碼頭海產店,看到陳忠和甲○○戊○○夫妻等人在店內用餐,因壬○○和陳忠和、甲○○等係舊識,我們就進到裡面,並由甲○○等招呼我們二人用餐,席間,壬○○(三通裝卸公司總經理)、陳忠和(德秀船務公司高雄分公司主任)因現分屬二家裝卸公司,高雄港裝卸未民營化之前德秀公司貨運公司有交與三通公司承攬,現德秀公司另入股高群公司,二人席間言語觸及業務裝卸便越見火藥氣氛,並用言語諷刺對方,而我和壬○○分別向席間友人敬酒,俟我回到席上時,因壬○○和陳忠和二人因船舶裝卸作業談論很不愉快,看到我時因 蔡介紹 我時說我是三通公司現場主管,而陳忠和便把和壬○○談話之不愉快的船舶裝卸作業發洩在我身上,問我『要如何都沒有關係』『看要怎麼樣』等語,我聽了很不高興,因我是三通的幹部,陳忠和對我們老闆壬○○和三通的不滿,也不能把氣出在我身上,我進而和陳忠和口角,甲○○和壬○○、戊○○叫我離開,壬○○叫我回去車場,並向我使眼色,我便走到外面打電話到台機倉庫(成功路)找辛○○,說我被陳忠和漏氣,要辛○○一起過來教訓陳忠和,並要其到成功路、青年路口三角公園會合,待辛○○到來時,乙○○(綽號伍佰的)也隨辛○○一起來,我叫伍佰不要下車,我和辛○○便走到十三號碼頭海產店找陳忠和理論,到海產店時,我叫辛○○去叫壬○○出來,壬○○出來時,叫我和辛○○給他一點面子,不要他人在海產店時就打陳忠和,要我和辛○○二人等陳忠和離開海產店時再打陳忠和教訓他一下。我向蔡說我要教訓陳忠和,並要蔡離開不要插手,壬○○叫我和辛○○回去青海路三通的車場,我便和辛○○和乙○○便再搭計程車○○○區○○街三通公司樓下開車...等待陳忠和用餐完畢後再教訓他,我們約莫等了二十分鐘,看見陳忠和和甲○○一同由海產店走出來,並向德秀公司方向走,待其二人走出時我便向辛○○說穿中鋼制服的甲○○不要打他,另一個就是陳忠和下車就打他,俟其二人走到海邊路前圍牆邊我便開車跟上,並手持車上千斤頂使用之鐵管,朝陳忠和身上打,打大腿和臀部,而辛○○則用拳頭打陳忠和頭部,並於陳忠和倒地後再用腳踢其頭部,乙○○則在車上並未下車打陳忠和。因我教辛○○說鐵管在路上撿的罪較輕,要辛○○說沒打陳忠和係為辛○○脫罪。我們打完陳忠和之後,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左右,壬○○打電話叫我去鹽埕區三通公司找他,我到三通時,辛○○在樓下,我一人上去找壬○○,我向壬○○報告我們已教訓陳忠和,已打他打完了,壬○○並說我們打陳忠和此事他要處理,之後,甲○○打電話給壬○○說陳忠和已送醫,壬○○便離開並在樓下向我和辛○○(在車上)說「祇要我們二人否認實情,百事不相干」等,「(問:你今日所述為何與前次筆錄不同?)我因替壬○○教訓陳忠和,我和陳忠和也沒生意往來,也是第一次認識,沒什麼深仇大恨,我不必要去打陳忠和,全是因壬○○叫我們去打陳忠和而行兇,事後說要替我們處理此事,但全是謊言?」(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九日警訊筆錄),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鐵管是車子的千斤頂,我和辛○○下手打」(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辛○○雖徒手毆打陳忠和,但當時陳忠和因酒醉倒地,辛○○拳打腳踢約三分鐘之久」(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狀)、「原先是陳忠和和壬○○言語相激,之後蔡到隔壁桌敬酒,我和陳忠和起衝突我出去打電話給辛○○,廖和伍佰帶了一支鋼片來,我說這打下去會很嚴重,叫他丟掉,壬○○後來出來說他在時不要打他,等他不在場之時教訓他一下,之後回公司開車,拿了一支千斤頂鐵管,我有斟酌力道,只打他屁股,打了二、三分鐘之久,之後先回台機,後來壬○○來電,我去辦公室找他,蔡是打辛○○的行動電話」(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辛○○踢陳忠和,我有看到他鼻子流血了,鐵管約六、七十公分左右,直徑約我大拇指粗重約一、二公斤」(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被告辛○○則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我與庚○○到達海產店時,我們老闆壬○○(大胖賜)就把我們二人叫到海產店門外,並告訴我們不要在這裡鬧事,給嫂仔面子,並要我們先離開,隨後我就先步行走向青年路與海邊路口,而壬○○就推著庚○○在後,我與庚○○就先到路口與乙○○會合搭計程車回台機倉庫,而壬○○則回海產店內。我與庚○○毆打陳忠和後,就開車回台機倉庫,並叫乙○○下車隨後我就與庚○○再開車回到毆打陳忠和之地點,看看有無情況,此時就接到壬○○打給庚○○的電話,要我們到公司找他,我們於同日二三時許到達公司,我與庚○○到達公司後,我一人在車上等候,庚○○獨自進入公司與壬○○會談,約一、二十分後,壬○○就和庚○○出來到我車旁,壬○○告訴我們,毆打陳忠和是小事,免煩惱,並要我們否認實情。我與庚○○毆打陳忠和致死後,壬○○拿新台幣十萬元幫我交保,並告訴我要去請我們毆打陳忠和的目擊者甲○○不要指證我,而庚○○部分,壬○○有幫他請辯護律師。我會毆打陳忠和完全是庚○○叫我,而庚○○是聽命三通公司老闆壬○○,我完全是基於朋友道義才會與庚○○共同毆打陳忠和致死」(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我和「伍佰」搭計程車過去,在海邊路、青年路口三角公園和庚○○會合,當時彭有喝一點酒,很生氣的樣子,之後往十三號碼頭過去,伍佰沒有過去,彭叫我去叫壬○○和陳忠和出來,我不認識陳忠和,只叫壬○○出來,壬○○說陳忠和和庚○○喝酒有起衝突,他叫庚○○不要鬧事,先回去。鐵管是庚○○拿的,我是空手打。打完之後回台機廠房,隔差不多一小時之後,回辦公室,辦公室內只有庚○○和壬○○,我在外面等」(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當時燈光很暗,我沒注意,只知道他往 陳中和 身上亂打(問:為何在警訊時供述庚○○朝陳的頭部及身體亂打?)確實如此」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庚○○、辛○○與被害人陳忠和並無深交或任何恩怨仇隙,其等均為被告壬○○公司之員工,聽命壬○○,而高雄港裝卸作業民營化後,被告壬○○經營之三通公司復與陳忠和經營之高群公司因裝卸業務問題,素有嫌隙,此據告訴人己○○即被害人之子指稱:「蔡(壬○○)有向我們公司業務經理說我們業務經理癸○○是二面虎,若沒有他就不會發生此事,我不知他說此話的涵義,我們尚未成立裝卸公司之前,是有生意往來,後來我們成立的裝卸公司與壬○○的裝卸公司有發生許多糾紛」(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癸○○亦到庭證稱:「他有罵我是笑面虎,叫我要小心一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況證人 張家祥 即當天與被告庚○○、壬○○即被害人一起飲宴者亦結證:「席間陳忠和請大家喝酒吃飯,本來氣氛還不錯,但壬○○經常用言語諷刺陳忠和,致使雙方變的火藥味很重,他們談論的內容大概是因為陳忠和所屬的船務公司以前裝卸作業生意有讓壬○○所屬的三通運輸公司承包,現高雄港碼頭裝卸開放民營化,陳忠和所屬的船務公司另成立高群裝卸公司所以生意上較沒有給壬○○成立之三通裝卸公司承運,雙方可能因而結怨,而庚○○
是壬○○的手下,他一直坐在壬○○的旁邊,並未與他人交談,一直注意壬○○與陳忠和的言語交談,直到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陳忠和問庚○○一句「到底要怎麼樣」,庚○○就衝到外面攔計程車先行離開,我發現狀況不對」(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警訊筆錄)、「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至為灼然(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③又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為霸佔碼頭裝卸作業而恐嚇德秀船務公司船
務部經理曾00等人,要脅曾00等人必須將所代理之船隻貨物交由三通公司承攬,曾00等不從,壬○○即恐嚇稱:「我兄弟很多,如不給我公司裝卸船上貨物就要對其不利」,德秀公司曾00等人因時常遭受壬○○之恐嚇脅迫而生畏懼,不得不將所代理之船隻貨物交由三通公司裝卸,及高雄港貨物裝卸於八十七年年初起民營化後,被告壬○○經營之三通公司與陳忠和任職之高群公司曾因為爭奪承攬裝卸業務,壬○○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夥同員工 梁平良 ,至高群公司毆打永青船務公司董事長等情,並有本院卷附高雄市流氓調查資料表及偵查卷附中國時報簡報影本及聲明啟事各一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足參,綜上足徵,被告壬○○與陳忠和間確有承包裝卸業務之嫌隙,被告壬○○並於席間以言語刺激被害人陳忠和一節,應堪認定。
④參以,被告庚○○經本院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
測驗、區域對比法、對照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等進行測謊鑑驗結果,認被告庚○○所陳:案發當時,有看到壬○○使眼色及曾聽到壬○○向其說等陳忠和離開海產店時,再教訓他一下等供詞,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卷附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0六00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是以,被告庚○○供稱其與被害人間並非熟識,係被告壬○○與陳忠和有高雄港船舶裝卸作業糾紛,乃教唆其教訓陳忠和等詞,並非不可採信。
⑤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帳查發87
字第七0七號函送之0000000000號(陳忠和之電話號碼)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固與被告壬○○所供曾以被害人陳忠和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被告庚○○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相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壬○○曾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庚○○通話而已,且被告壬○○上開以陳忠和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庚○○之舉動,究否意在掩人耳目而佯為阻止,洵非無疑。又證人丁○○固到庭證稱:被告壬○○與陳忠和是交情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乃被告壬○○之弟弟,是其證言難免有偏頗迴護之虞,自難遽採為被告壬○○有利之證據。
㈤綜據上述,被告庚○○、辛○○及壬○○等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委
無足採,被告庚○○、辛○○共同殺人,及被告壬○○教唆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辛○○,明知頭、胸部乃人體之要害,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持鐵管及拳打腳踢被害人,致被害人頭胸出血,不治死亡。核被告庚○○、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等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庚○○間具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而被告壬○○教唆被告庚○○找人教訓陳中和一下,乃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庚○○、辛○○、壬○○因碼頭裝卸作業糾紛即主動挑釁,壬○○進而教唆被告庚○○找人教訓被害人引發事端,被告庚○○、辛○○萌生殺機殺害死者,惡性及犯罪所造成損害均屬重大,犯後復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庚○○、辛○○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壬○○猶飾詞否認犯行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庚○○、辛○○犯罪之性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大,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宣告之。另被告庚○○犯罪所用之鐵管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庚○○供稱已棄置在高雄市○○路附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茲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宋明中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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