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董事會選舉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告子○○
丑○○辛○○丙○○己○○甲○○乙○○庚○○壬○○癸○○右當事人間請求董事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無效。
二、備位聲明:確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屆董事之決議不成立。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案主張者為董事會之選舉違反召集程序法規之選舉無效之形成訴訟,非以無召集權人召集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之確認訴訟,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矧因係違反程序法規之訴訟,故須以全體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簡稱新樓醫院)係經主管機關行政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鈞院法人登記處合法登記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就其董事之產生僅章程第六條規定:「組織: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由...遴選組成之,後屆董事由董事上述原則遴選之。任期: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二次;補缺董事之任期限於前者之任期。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及差旅費」,而就如何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問題均未規定,因第十五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規辦理」。故凡新樓醫院之章程未規定者均適用醫療機構財團法人專屬法規「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以規範新樓醫院董事會之召集,選舉等事宜,殊無疑義。
(三)次查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原董事長丁○○因當選條件不合法而無召集權部分另外處理,不在本案範圍)開會報告後不顧原告聲明:「⒈未接獲開會通知提出抗議。⒉本人不承認莊醫師之召集董事會職權。⒊本日董事會未請總會及衛生署列席指導不適宜。⒋本日董事會主要為推選下屆董事,但未將下屆董事名單基本資料提出審議,頗不適宜」,進行開議。在「議事㈠案由:「 銓衡 第六屆董事會案」。竟以改口頭朗讀名單後即以口頭包裹推薦: 周宗宏 、 蔡嘉元 、 戴馨德 、 徐連作 、 黃伍秀英 、 蔡崇偉 、 李純一 、癸○○、 吳佳霖 、 駱維道 、 陳敏榮 、 康維昌 、 蔡明道 、 劉榮祥 、劉景信等十四人為後屆董事,但原告當場表明不同意。單就議事錄之記載而論,後屆董事之遴選(或選聘)程序似尚未完成。蓋①案由應係遴選或選聘 非銓衡 第六屆董事案。②既然僅推薦該十五人擔任後屆董事,在推薦之後似尚須正式之遴選或選聘程序。
(四)揆諸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重要事項,即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董事長之推選或改選。負責醫師之選聘或解聘。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之決議,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構備查。詎新樓醫院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寄平信丁○○先生等九人,四月二十六日寄限時函庚○○等三人。董事十五人僅十四人獲通知開會,故意未通知原告,非在十日前通知已屬不法,更在通知函內未載明議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會當場分發之議程之議案欄竟全部空白,更未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備。召集程序完全不合法甚明。
(五)宣告董事會行為無效之訴之被告:關於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其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六八號)。惟民法第六十四條僅對原告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規定,對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則欠明確而有①以行為之董事為被告說。②以董事會為被告說。③以財團法人為被告說等三說。學者 楊建華 先生則主張:「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係基於董事會之決議,董事會本身無當事人能力,自應以財團法人本身為被告(採第③說)。故原告以財團法人及行為董事為被告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六)民法第六十四條宣告無效之訴之性質;依楊建華先生之見解:「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實質上應為撤銷其行為之訴」。原告並非依董事之身份而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訴、自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討論內容有間。
(七)新樓醫院章程第十一條僅僅規定開會人數問題,根本未涉及如何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問題。既未規定即應依章程第十五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規辦理」。而新樓醫院係醫療機構財團法人,自應適用該當之專屬法規--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以規範新樓醫院董事會召集之程序問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就下屆董事會根本未舉行投票,不顧原告事先抗議及事中反對,僅口頭朗讀名單包裹確定。該日之董事會因原告在二月前至新樓醫院取藥意外獲悉而參加然因召集程序完全不合法,要難因原告自行參加變成合法、有效。
(八)董事會開議法定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明定於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是否列席指導乃總會或衛生署之事不得不遵守強制規定程序事項(由條文上『應』字即可瞭解係強制規定)而未向衛生署報備由發文登記簿可稽。新樓醫院第一屆董事之產生方式,長老會章程(內規)與申登法院衛生署之章程相同,但第二屆以後董事會之產生即不同,合法章程已無限制僅規定:『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內規不得牴觸合法章程。故被告主張:「程序上依教會教規定應無不妥」顯然不當。
(九)第五屆董事原有十五人,但 許重勝 獲選代理院長已辭董事職務。原董事 莊懿仁 轉職後由標學長遞補,故實際上董事有十四人。但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董事會僅通知十二人(四月二十二日九人,四月二十六日三人)由郵資記錄本可證,縱發通知之書記 陳宗義 已自知日期不通知自己,故違法規未在『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會』明若觀火。另原告特別指明:①開會通知之議案空白。②當場分發之議程,議事部份亦全部空白有違:「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強制規定甚明。
(十)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知被告:『所報貴院第六屆董事及李純一先生任董事長乙案請依說明段辦理』亦即「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被告董事會決議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案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將呈送有關文件各乙式四份全部退回。亦可證章程與法律所定不同時,仍應以法律為有效,不能不遵守法律。
(十一)被告現使用院舍係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董事會」名義所建,交由被告使用,屬於原捐助人法代身分。被告董事會之運作不能脫離捐助章程之規範,捐助章程十五條既明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規辦理』自不能自外於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而依該規定,被告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薦後屆董事,在程序上完全不合法,應宣告其選舉無效甚明。
(十二)末查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問題:民法第六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均得為此訴之原告(證八,二四一頁參照)。所謂權利受損害範圍甚廣,就本案而言,舉凡①未接召開董事會通知,董事之基本權利受剝奪。②通知書或議程內「議案」空白無從事先瞭解準備議案有關事項,如以推(遴選)選下屆董事而言,可按被推(遴)選者之各項基本資料進行察核,以瞭解是否適任。③當場抗議未受理,欠缺開會程序正義。④未能依各候選人個別審查,選擇權完全被剝奪。⑤將受類似橡皮圖章之譏等等,主觀的、客觀的權利受損害之情形均包括在內。故原告之當事人適殊無疑義。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董事會選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可違反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兩類,雖同屬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法產生法律上之效果。依學者見解,前者應認為決議不成立為宜,後者即屬選舉無效。本案內容兼具兩種情形,惟通論以程序優於實體,為免聲請有所疏漏而提起備位之訴。
(二)按依學者見解『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乃自始確定的當然不生效力如有爭執為得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而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其法律上實質意應為,由法院以判決撤銷其行為,並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法律上效果之形成權,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就本案爭執內容性質涉及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理應分別敘明。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聲明漏未載明確認之訴部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補正聲明,將確認與形成不同性質之聲明混合為一聲明均不適宜,顯需重新敘明如本狀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宣告決議或選舉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始得提起,民法就財團內部會議之決議或選舉或選舉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由董監事提起該項形成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業經闡明,原告對於本訴請求自非合法。
(二)依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軍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應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除修改章程另有規定外影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管裁定之」,並非就如何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問題未予規定,應無從依原告主張以同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適用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餘地。
(三)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原告到院開會參加投票,是其未接獲開會通知是否事實不影響該次董事會之合法及有效性。
(四)丁○○醫師為第五屆董事會選出之董事長,未經撤銷前其董事長之身份不容置疑,而原告另以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六六號對丁○○起訴選舉無效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鈞院如認丁○○之召集權有問題,應請候該事件判決結果為定奪之依據。
(五)有關會議未請總會及衛生署列席指導縱認不適宜(事實上為情況難以有時間總會及衛生署亦無足夠人手,向少有出席之例)亦無不合法可言。
(六)有關董事之遴選或聘請依前述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護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中第六條董事會規定: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會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臺南神學院各提一名,臺南中會五名,其餘五人由從事醫療專業(具證件)之教會陪餐會員中遴選組成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依上述原則遴選之,但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第十條有關董事或董事會職權中並未賦予遴選新董事之職權,僅於該董事會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會董事十五人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屏東中會及臺南神學院各提名一人,臺南中會提名五人,其餘五人由董事會自上列五中會從事醫療專業(具證件)之教會陪餐會員中遴選提名七名以上,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任命組成之,依各該相關規定提名後於每年總會銓衡委員會銓衡後,舊董事依例認可該程序,自設立新樓醫院即相沿而為,原告亦同依相同方式被遴選,程序上依教會教規規定應無不妥。
(七)第五屆董事原有十五人,但董事許重勝獲選代理院長已辭去董事職務,原董事莊懿仁原係壽山中會提名之董事,因轉職高雄中會,已不能佔壽山中會之董事職位而不再為董事,故程序上新樓醫院實際僅有十三位董事,召集程序亦為正當合法,併此敘明。
貳、被告子○○、丑○○、辛○○、丙○○、己○○、甲○○、乙○○、庚○○、壬○○、癸○○方面:
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法登字第三六號、七十七年度法登字第十三號、八十一年度法登字第十三號、八十五年法登他字第一○六號、八十五年度法登他字第一○○號法人登記案卷;並向行政院衛生署調取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以後(含第二十五次)之聲請核備文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無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補具備位聲明:「確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屆董事之決議不成立。」而為聲明之追加,雖被告丁○○不同意,惟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之紛爭,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追加,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子○○、丑○○、辛○○、丙○○、己○○、甲○○、乙○○、庚○○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樓醫院之第五屆董事,該院之章程就新任董事之產生僅於第六條規定董事十五人,後屆董事由現任董事按各中會中推舉一人方式遴選之,而就如何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問題均未規定,惟章程第十五條已定有「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規辦理」,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就「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已列為首要重要事項;並規定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構備查;且該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是此規定自屬捐助章程之一部,若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所為之行為自屬違反捐助章程而無效;詎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就董事選舉之董事會,其僅通知十二名董事,故意不通知其參與會議;且通知開會函內復未載明議程,亦未於會場以書面公佈,更未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備,其召集程序完全不合法,原告雖未獲通知,但仍自行參加會議,且於會議中表示異議,然會議主席不予置理,仍依原案以包裏表決通過選舉第六屆董事之決議。原告未接召開董事會通知,董事之基本權利受剝奪,且當場抗議未受理,欠缺開會程序正義。復未能依各候選人個別審查,選擇權完全被剝奪其主觀及客觀的權利均受損害,自為利害關係人;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薦後屆董事之選舉無效;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上開決議違反法律強制召集程序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自始當然無效,該會議自屬不成立,則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屆董事之決議不成立。
被告丁○○則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五次民庭會議總決議會認「...宣告決議或選舉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始得提起,民法就財團內部會議之決議或選舉或選舉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由董監事提起該項形成之訴」,原告以董事身份提起本訴請求自非合法;又依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應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除修改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管裁定之」,並非就如何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問題未予規定,應無從依原告主張以同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適用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餘地。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原告到院開會參加投票,是其縱未接獲開會通知亦不影響該次董事會之合法及有效性。而董事會選舉會議未請總會及衛生署列席指導縱認不適宜,亦無不合法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新樓醫院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兩造均為該屆董事,出席董事連原告在內共十三名,會議中銓衡第六屆董事,由董事會推薦人選後,出席董事十三人中十二人舉手贊成表決通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而堪信實。原告主張上開會議之目的在於選舉下屆董事,核屬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定之重要事項,召集人自應於開會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應將各候選董事之資料提出供現任董事審議;惟召集人即董事長竟未依法召集及聲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備,更故意漏未通知原告,且以包裏表決方式決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雖原告到場表明異議,仍未獲置理,是系爭決議行為顯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亦即違反捐助章程。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有權請求本院宣告該決議之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丁○○為新樓醫院之董事長,依法為選舉下屆董事董事會之召集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參照),其固否認故意漏未通知原告開會及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議程之事實,辯稱依慣例各董事均知系爭會議之目的即在選舉下屆董事,自無庸再通知議程,且原告既知到場開會,豈未收到開會通知云云,然其尚不能提出已發函通知原告之證據,查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原有十五人,但其中許重勝獲選代理院長而辭董事職務,另原董事莊懿仁因轉職由癸○○遞補,故實際上董事有十四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其中董事即被告陳宗義兼任書記一職,負責通知開會事宜,將之扣除後共需通知十三人,但實際上開會通知僅發十二份,即四月二十二日九人,四月二十六日三人,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新樓醫院之郵資記錄本可證,是被告丁○○顯漏未通知其中一名董事,原告雖得知會議日期並到場開會,然其開會中即抗議未接獲開會通知,而會議主席即被告丁○○亦未就此答覆或請負責通知之書記陳宗義解釋或說明已通知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其未獲開會通知乙節為真;再被告丁○○亦未舉證證明所有董事即其餘被告均依慣例得知該次開會目的在選舉下屆董事,故不需再通知議程部分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未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議程等情,亦堪信實。再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調取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及以後與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並無關於新樓醫院函知該署前揭董事會選舉之備查文件,而新樓醫院將該次會議紀錄送行政院衛生署備查時,經該署函覆「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中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爾後貴法院重要事項之決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八○六二九九二號函所附資料足憑,是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選舉董事決議前未經提出向行政院備查乙節,亦屬實在。
三、按原告主張其身為董事未接獲開會通知,更未於十日前得知會議議程,此召集程序之不備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自屬利害相關而為利害關係人,是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雖被告辯稱原告之董事地位亦循同一選舉方式產生,若謂如此選舉方式乃違反章程而屬無效,則原告董事之職亦同為無效,其亦無利害關係云云。然當事人是否適格,乃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其就董事會議召集程序是否不備,因身為董事自有利害關係,是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非董事)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董事取得縱有瑕疵,惟原告及其餘第五屆董事其資格之取得是否同有瑕疵,非本件爭執之所在,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於經法院宣告其董事資格無效並變更法人登記前,原告乃為合法登記之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法登他字第一○○號法人變更登記案卷足參,其因現仍有效之董事身份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有誤會,應不足採。又按財團董事會議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本以參與系爭決議之全體董事即被告丁○○等十三名董事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 林茂庭 及陳宗義死亡,且本件性質核屬無從承受訴訟,而撤回該部分之訴,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足憑,是本件訴訟就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亦無欠缺,併此敘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丁○○召集之系爭董事會及其餘被告所為選舉第六屆董事之決議行為是否有違捐助章程而應宣告無效?
四、經查,新樓醫院乃屬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而財團法人乃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而應接受主管機關及法院之監督,是董事之行為果有違反捐助章程,法院自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再醫療機構亦應受醫療法第四節「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關於其設立、董事之選任、變更、財產之監督等相關規定之規範,而就實際施行之具體作法,該法於第九十條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擬訂施行細則以資遵行。準此,實質意義之醫療法,自包括醫療法施行細則;易言之,醫療法施行細則中關於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及議決等事項,均屬法律授權之行政法規,對於醫療機構具有與醫療法相同之強制力。
五、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董事會開會,由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推定一人為主席。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二、董事長之推選或改選。三、負責醫師之選聘或解聘。四、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者。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而參諸新樓醫院於本院七十四年度法登字第三五號法人登記案卷中提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關於董事之選舉及開會決議方式規定如左:第六條董事會: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台南神學院各提一名,台南中會五名,其餘五人由從事醫療工作經驗豐富之基督徒人士中遴選組成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
第十條:董事會議每年三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董事會應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除處分財產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定之。
按上開章程第六條部分文字及第十一條之除外部分,被告丁○○所提其教會所存新樓醫院捐助及組織章程內容為「修改章程」而非「處分財產」而與前開案卷所存不符,惟被告丁○○並未提出新樓醫院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內容並經法院准予變更登記之證據,自應以本院前揭法人登記處所留存新樓醫院之捐助章程為準。觀以上開條文內容,第六條乃規定後屆董事產生之方法應由現任董事會遴選;而第十一條所定者乃屬董事會一般常會之定足數及決議方法,尚難認係關於董事改選等重要事項之召集程序及開會等規定,堪認原告主張新樓醫院之捐助章程就此事項未為規定,而應適用其章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律辦理,為有理由。而有關規範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法律」自指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已如前述,準此,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董事會重要事項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屬新樓醫院章程之一部,如董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章程。查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會議就重要事項即選舉董事之召集,並未依捐助章程即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更漏未通知亦為董事之原告,且未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備查,此召集程序之不備,將使董事無從得知董事會重要事項之召開,以資決定是否出席或如何進行表決,而中央主管機關更無從於事前得知財團法人重要事項之運作以達其監督防範不當行為於前之目的,是該次董事決議選舉董事之行為,自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並不因未受通知之董事均出席開會表決通過該次決議而得補正,是被告丁○○辯稱前揭決議之召集程序縱未依法,因原告已到場參與表決亦不影響結果,其決議選舉下屆董事行為自難認為無效云云,有違財團法人之公益性及醫療法施行細則之規範目的,尚難憑採。自應認原告主張上開決議選舉第六屆董事之行為乃屬違反章程之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後位聲明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