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前,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嗣於得手後,由丙○○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後,以腳推送甲○○騎乘該竊來之機車於前之方式,欲將該贓車騎走時,為警發覺,丙○○乃騎乘上開UWY-347號機車逃逸,而當場查獲甲○○,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並非竊盜,係一陌生男子叫我幫忙他推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並未在場行竊,伊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一直放在新營市云云。惟查: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訊時係陳稱:其於當日傍晚從嘉義市坐計程車到白河後於白河搭乘不認識之自小客車到東山鄉公所前下車到處走一走,而於偵查中供稱係要至關仔嶺福安宮拜拜等語。然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已是凌晨一時許,且被告甲○○被訊及有關為警查獲時何以身無分文將如何返家,其竟稱坐計程車返家後叫朋友付錢云云,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觀諸被告甲○○之所以膽敢未帶分文獨自一人於暗夜行走在距其居住地嘉義市甚遠的台南縣東山鄉路上,又輕易答應幫忙該名男子推車而不怕自己有身陷險境之虞,衡情其應係與熟識之人同行。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聲稱其並不認識該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惟經員警依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詢結果,該機車係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中古車商 林友忠 所購買無訛,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亦據證人林友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且依中古商所提供購買者留下之連絡住址,即係被告甲○○上班之地址,被告丙○○恰為被告甲○○所熟識之人,為被告甲○○及丙○○所自認,則適足以佐證前開有關被告甲○○之所以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現,必係與熟識之人同行之推論係屬正確。
(三)又當檢察官訊問被告何以三更半夜叫人幫你推車?被告甲○○答稱「因那人說住在附近」云云,則倘若該名男子係住在附近且本身即騎乘一輛機車,衡情大可騎車回家甚或自行將機車推回家即可,何需急於找人幫忙推另一部機車?而該男子在未央請被告甲○○幫忙前又係如何一人同時騎乘兩輛機車?實已啟人疑竇。又當本院訊及其何以坐在機車上被該名男子推著走,其則係答稱因該名男子向其告稱車子沒有油,然查,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機車被竊時油箱內還有很多油,綜上,足徵被告甲○○所言多所不實。
(四)雖被告丙○○否認其於右揭時、地有騎乘該輛機車,辯稱其平日係將該機車放置在新營市最後一次使用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初,經機車行老闆告知該車失竊云云。惟查,倘若該機車遭竊為他人所騎乘,然何以並未見被告丙○○向警察局申報遺失?且當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之人,身材矮胖,年約四十歲左右,此經證人即在現場發覺犯罪並追躡騎乘該輛機車者之員警乙○○、丁○○證述在卷,並曾經檢察官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庭訊時命當庭指認是否為原購買機車之段 宋賢 時,乙○○、丁○○均同證稱:「不是」。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另傳喚被告丙○○到庭再命乙○○、丁○○當庭指認騎乘機車逃逸之人是否被告丙○○,該二證人則均稱:「是他沒錯」,渠等復於本院訊問時指證稱:被告丙○○之背影體型身高及年齡均與當日追查之人相像等語,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被告丙○○確為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之人無誤。是被告甲○○、丙○○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己○○以佐證其當日係至嘉義縣朴子市朋友家中幫忙治喪並不在場之情事。而證人己○○雖亦到庭證稱其父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過世,被告丙○○於其父親頭七之一個星期每天晚上六七點至凌晨都有至其家中幫忙等語,並有訃文為佐證。然查,縱係己○○本人亦不可能因治喪期間即寸步不離其家,更何況被告丙○○本身既僅係幫忙性質並非為至親治喪,而己○○本身忙於治喪並非可能與之形影未離,則被告非無可能於其間離開喪宅前往他處,故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反證。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認被告二人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然其恐身陷囹圄而為己辯解以圖卸責乃人情之常,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戊○○所生危害非鉅、被告丙○○前未曾犯罪素行非惡、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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