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陳靜雲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房屋乙棟遷讓交還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原任職原告機關,任職期間獲配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台南縣新營市○○段新營小段五三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房屋宿舍乙棟(下稱系爭宿舍)。嗣被告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查行政院訂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多次發函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限期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繼續占用該宿舍,已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宿舍。
(二)另被告因配借宿舍期間,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增建廚房、圍牆等違章建物,面積為二六.九一平方公尺,被告退休後,繼續占用顯無正當權源,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明揭。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諸所有權,訴請排除被告侵害,拆除地上違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又被告一再辯稱非借用宿舍,係配住宿舍,故無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原告出具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原本,及訊問簽名於該簽呈上之原告機關人員, 陳振長 、胡 振林 及 邱和男 等三人以資證明云云,實屬認知有誤,蓋⑴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明揭,故被告無論是「借用」或「配住」宿舍,依前開判例所示,其與原告機關間均為使用借貸關係,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搬遷歸還宿舍。⑵被告答辯狀出具之簽呈影本僅得證明原告同意調換宿舍,無從證明原告同意其永久居住,故本件應無庸訊問當初簽名於該簽呈上之前開人員,原告亦無須出具簽呈原本。
(四)被告以其遷入現住系爭宿舍,乃原告意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用,及提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解釋函令以為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依據云云,惟查:⑴被告係自行於七十二年簽呈原告,表明更換宿舍之意,迄七十九年主管宿舍有空間時,原告即依被告前開簽呈更換宿舍予被告,故被告更換宿舍非原告旨意。⑵本件案情不適用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前開七十四年解釋函令,蓋行政院就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者,另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函,及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十五局給字第0八六五0號函明白解釋如下:「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本案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因於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自願更換宿舍,自應適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行政院前開解釋函令,而不適用七十四年解釋。⑶按行政院前開七十四年、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解釋函令均在補充解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之含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標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標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即前後解釋不一致時,後釋示應優先於前釋示,故本件應以後釋示為解釋法規原則,被告退休時,仍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五)被告固提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以為抗辯,惟查:上開辦法不適用本件案情。蓋上開辦法係規定「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等合法現住人得出資向政府單位購買之(第三條第一項),未言及本件被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宿舍,退休後是否仍得續住問題。況「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四年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分類,被告既於七十九年更換宿舍,現所居住處自非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亦非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告職員離職傳知單、原告函、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任職原告機關服務,係於五十八年間獲得配給台南縣新營市○○路○○○巷一五二之一號一般職員眷屬宿舍,因房間狹小,居住過分擁擠,乃借住另一戶宿舍,二戶為一。嗣因原告宿舍不敷配用,前任胡主任秘書振林囑被告遷入已退休人事室主任 鄧君 自願遷出之系爭宿舍。再七十二年被告由股長升任課長,因原告機關之宿舍分二種:一為一般宿舍,供應股長以下職員居住。一為主管宿舍,供應課長以及同級等人員居住。被告乃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提出簽呈(即原告所提出簽呈影本),請求如有主管宿舍空餘,另行配住。但原告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解決宿舍不敷使用問題,始為辦理,囑被告再簽呈(影本已呈在案),而遷至現住系爭宿舍,當時該宿舍尚為退休人員前人事室鄧主任居住。是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提出簽呈,當時原告人事室單位簽擬:「請事務股依規辦理。」事務股簽擬:「俟 鄧員 宿舍騰空後,再將該宿舍改配予張課長長忠。所請擬予辦理調換居住。」前任主任秘書 胡振林 即簽:「擬可。該課長原住宿舍係職員宿舍二戶,騰空後應由事務股還原隔間二戶後,再依規定辦理調配。當否乞示。」處長批示:「可」。由前陳之事實經過,被告之所以遷入系爭宿舍,原意係前任主任秘書胡振林為該處一般職員宿舍不敷配用,命促被告遷出騰空還原二戶。嗣後被告正式簽呈并會各有關主管課室股意見,最後由處長批「可」,自非借用宿舍。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借用宿舍,應辦妥借用手續公證請求書,宿舍借用契約以及切結書,並完成公證手續後,始得由借用人進住。然該處(原告)並無如是辦理,認定此種連續行為調配眷屬宿舍為不必辦理。且實際上亦只有如此被告始能同意遷入,若是借用,被告明知八十五年一月間要退休,自無同意之理。最是不合理者,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准由被告遷入居住在先,嗣後經過五年被告退休竟又不同意繼續居住,訴請遷出,意見反覆矛盾。
(二)本件因非借用宿舍,則無適用行政院人事局修正訂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故被告退休繼續居住眷屬宿舍,係原告認定符合行政院訂立之「事務管理規則」,自無應遷讓之理,更無所謂無權占有,侵奪所有權,借貸目的已完畢以及違章情事。況且,被告之遷入現住系爭宿舍,乃原告之意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用。故在未核准遷入系爭眷屬宿舍之前,鄧君尚居住在該宿舍,因之,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原告批示核可:「俟鄧員宿舍騰空後,再將該宿舍改配予被告」,該公文書簽呈原本現仍存在原告檔案內。是被告現住之系爭宿舍,乃原告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解釋要旨:「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後可否續住宿舍,解釋事項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中退休,自得繼續居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原告何能變更當初之意思,違背前配住之事實,而以借用宿舍不實為理由,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交還系爭宿舍。
(三)有關借用宿舍,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第二章「借用」規定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⑴機關首長任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⑵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單身宿舍。⑶職期論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職務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配偶雙方同係公教人員者,以借用宿舍一戶為限。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併應議處。第二百五十條: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⑴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⑵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經法院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又上二條文之規定,借用宿舍之時,應辦理借用手續,填具請借單,審查登記,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借用期間,履行義務,違約責任,以及經法院公證,作成公證書,始完成借用手續而得遷入宿舍。有此之規定辦理,故離職或退休後逾期不遷出,即可依該條項之規定所約定者而辦理。但被告所住之宿舍是配住而非借用,故無需辦理借用手續,原告適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則,請求交還被告所住之系爭宿舍,顯然不合事實與引用規則條文錯誤。申言之,被告受配宿舍,係依行政院眷屬有關規定而配住(參照行政院⒌台()任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事項第三點),性質全不相同,並非借用人。若說行政院配住宿舍之規則係契約,則被告依規則所獲配宿舍亦可居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至於原告將「配住宿舍」與「借用宿舍」混在一起而不分,殊不適當。借用必須依照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辦理借用手續,訂定契約,並經公證,然後始得適用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配住宿舍不須經過辦理借用手續及契約公證,故不適用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被告所住之宿舍既非借用,依前行政院之函釋,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則同時亦應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餘地得據而為請求交還系爭宿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事實,當事人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之員工,故係私法人之關係,而本案被告在未退休時與原告係公法人之關係,配住宿舍,有其制度及訂定事務管理規則。且被告係在退休被訴應交還宿舍,而該判例之上訴人係離職被訴求交還房屋,二者性質完全不相同。況被告退休後,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得繼續居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而判例之私法人并無此規則之規定可為依據,是故不得以此判例為參照而將本案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以被告退休後,顯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訴請排除侵害,拆除地上違建還地,亦屬無據。在前已詳為 陳明 ,被告五十八年間獲配眷屬宿舍,於八十五年一月份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既得為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則為應有權源繼續占用,無所謂「顯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至於所謂「於系爭土地自行增建廚房,圍牆違章建物」乙節,其事實亦不甚相符,實際情形業經本院履勘及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宿舍之後面為一圍牆,牆內原為一化糞池之泥地,其高度高於屋內之浴室,每年兩季,經常浸水,糞便雜物漂浮入侵。且屋後圍牆係正當西曬,更增加衛生之不良臭氣不散。為起居之便利必要,乃沿牆壁予以加蓋鐵皮,墊高泥地而為廚房。是以被告並無自行增建圍牆。至於沿牆加蓋鐵皮而為廚房,依法可以聲請登記亦非違章。且如此加蓋鐵皮墊高土地,一面雖為居住之必要便利措施,另方面亦增加房屋之價值,故為合法之使用。且被告在配住圍牆內空地搭建廚房面積二六.九一平方公尺,乃為生活之改善及安全之必要,對於配住宿舍有增添價值並無損害,且可申請增建廚房合法之登記而無違章。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源之依據,若有規則規定依據,則被告自可繼續居住,並無所謂占用土地交還問題,更無假執行之必要。
(五)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另配住系爭宿舍予被告,有當時之簽呈批示可證,並無退休後三個月內交還宿舍問題。惟原告誤解法務部八十三年間新建宿舍完成,同仁紛請更換另棟宿舍,該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法八十三總字第一二七八八號函請示行政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將來退休後應依眷舍有關規定辦理,抑或依職務宿舍之規定處理。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學字第一二七八八號函答覆,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亦即應依該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辦理借用宿舍手續,訂立契約公證,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此解釋函原與本案無關,但原告卻誤解該函為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前,溯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機關有調配宿舍者,皆視為借用,應依該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辦理。又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人政住學第三一四五八八號函現又有修正,規定「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有居住之事實,退休人員可以購置,則被告於五十八年間依法獲配眷屬宿舍,居住至現在從未間斷,自有購置之權,亦即被告可以繼續居住至該配住宿舍處理為止,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六)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修正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處理改變規定,由修正規則時起宿舍只得借用。借用時必須辦理借用手續,訂立契約公證,並載明限定離職或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但該修正規則關於未修正前已配住宿舍退休人員,以及以後退休應如何處理,則未規定與說明。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始規定,略以「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八十三年法務部新建宿舍完成,職員紛請更換另棟新舍,因之該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法八十三總字第一二七八八號函請示行政院,詢問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將來退休後,究按眷屬宿舍有關規定處理,抑或依職務宿舍之規定處理。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行政院人事管理局八十三年舉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函復規定有二點:一為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公七十四年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一為本案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原告本訴之主張則要求類推適用該規則第二項規定,返還房屋宿舍。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行政院人事管理局又以八十五給字第0八六五0號函復台灣省人事管理處,為台灣鐵路管理局因離職與調職人員宿舍之處理,亦同樣如八十三年函復法務部而稱:本案眷屬宿舍配住人,如合於前開院函規定准予續住者,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者,仍請依事務管理規則,暨本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函釋規定者辦理」。而本件被告既於五十二年服務原告機關,五十八年間依規定獲配台南縣新營市三十七巷一五二號宿舍,七十二年間被告由股長升任課長,乃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簽呈申請依規定配住主管宿舍,此等事實,全發生在行政院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之前,是以不適用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改配住系爭宿舍,係一概括意思連續行為,解釋上應適用行政院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原告所稱:「被告因於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自願更換宿舍」,自與事實不符。又稱:「被告自行於七十二年簽呈原告,表明更換宿舍之意。迄七十九年主管宿舍有空間時,原告即依前開簽呈更換宿舍于伊,故被告更換宿舍非原告旨意」,更是歪曲事實。被告七十二年三月四日之簽呈請求改配宿舍,係基於權利,并非更換,在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被告有受配眷屬宿舍之權利。原告一再強調為更換宿舍,目的不過在企圖適用修正後之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條款,誠屬違反誠信原則。
(七)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由原告前任胡主任秘書指示,遷至系爭之宿舍,有原簽呈及承辦人員得為證明,內容記載批示「改配住」明確,而非借用,此乃事實,無法律之依據自不得任意變更,視為借用,以借用之規定處理。又被告簽呈原告批示記載「改配住」,即係法律意思表示,而且有法律效力,不得隨意變更而為借用。再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又加以解釋,原告自然知悉函令之規定,如認調配宿舍係借用,在調配時,自應告知被告調配宿舍為借用,辦理訂立契約公證,並說明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但原告未以此辦理,顯認定調配宿舍即為概括連續五十八年、七十二年配住之意思,合於前函之規定,現原告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訴求交還宿舍,非但與當初之事實不合,亦非政府機關所應有之處事。且此將致被告在調配系爭宿舍前所獲配宿舍居住權利之損失,更是無理。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六0一三號函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遣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廢輔助購置住宅。:..」具備以上條件者,公教人員皆得承購住宅。被告具有前列條件之規定,所配住之宿舍自可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
三、證據:提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申辯書、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事項之解釋、事務管理規則、台南縣政府函及台灣省政府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振長、邱和男、胡振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機關,任職期間獲配借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台南縣新營市○○段新營小段五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宿舍乙棟(下稱系爭宿舍)。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當然視為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原告前多次發函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限期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已無正當權源。另被告因配借系爭宿舍期間,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之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宿舍;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機關服務,於五十八年間獲得配給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巷一五二之一號一般職員眷屬宿舍,嗣於七十二年間被告由股長升任課長,被告乃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提出簽呈,請求如有主管宿舍空餘,另行配住。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原告宿舍不敷配用,始為辦理,前任胡振林主任秘書即囑被告遷入系爭宿舍,並囑被告再簽呈,被告方依命遷至系爭宿舍,自非借用系爭宿舍。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借用宿舍,應辦妥借用手續公證請求書,宿舍借用契約以及切結書,並完成公證手續後,始得由借用人進住」。然原告並未如是辦理,被告自非借用宿舍,亦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現住之系爭宿舍,既係原告配住之眷屬宿舍,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中退休,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解釋要旨:「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後可否續住宿舍,解釋事項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自得繼續居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宿舍,誠屬違反誠信原則。至於被告沿牆加蓋鐵皮而為廚房,依法可以聲請登記亦非違章,且此為居住之必要便利措施,另方面亦增加房屋之價值,故為合法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宿舍之管理機關,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機關,任職期間獲配住系爭宿舍,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而被告於配住系爭宿舍期間,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原告職員離職傳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依職權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宿舍配住予被告,而非借用,且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解釋要旨:「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後可否續住宿舍,解釋事項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自得繼續居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因任職關係始獲准配住原告管理之宿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就宿舍之使用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屬使用借貸,自不因事務管理規則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就使用宿舍關係係規定「配住」或「借用」而有不同。又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配住,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堪認係依事務管理規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受其拘束。查被告於五十八年間原獲配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巷一五二之一號眷屬宿舍,嗣於七十九年間因系爭宿舍(主管宿舍)原使用人自願遷出,乃簽請配給系爭宿舍調換居住,有被告提出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原告之命遷至系爭宿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之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已提出簽呈略載「..如有主管宿舍讓出或新改建主管宿舍有空號擬請准予另行配住」,有被告七十二年三月四日簽呈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係自願簽請配住系爭宿舍,而非奉原告之指示不得不為甚明。再被告固於七十二年間已提出簽呈申請配住主管宿舍,惟原告迄於七十九年間因系爭宿舍之空出,始對於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配住系爭宿舍之簽呈批示核准配住,則兩造係於七十九年間始就系爭宿舍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亦堪認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是該契約是否經法院公證,是否訂有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因之,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宿舍為公證,且未訂立借用契約,故被告使用系爭宿舍之法律關係非借用云云,即非可採。次查,被告於五十八年、七十九年先後獲准配住之宿舍既非同一宿舍,亦即其使用借貸之標的並非同一,自難認系爭宿舍係原使用借貸關係之繼續。是故,被告由原獲配住之眷屬宿舍改配住系爭宿舍,性質上堪認係兩造合意終止原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就系爭宿舍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兩造既係於七十九年間方就系爭宿舍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斯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被告執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解釋要旨:「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後可否續住宿舍,解釋事項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據以抗辯其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自得繼續居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云云,委非足取。又被告為證明系爭宿舍係配住於被告抑或借用之事實,而聲請訊問證人陳振長、邱和男、胡振林,惟參諸前述,被告係因任職關係始獲准配住原告管理之宿舍,則兩造間就宿舍之使用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即為使用借貸,因之,自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惟其既已因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因告終了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且兩造係於七十九年間就系爭宿舍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依斯時有效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臺祕字七六0六號令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被告即負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之義務。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迄今顯已逾前揭三個月之期間,且其於退休離職時,獲配居住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之消滅,已難認有何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要屬正當。被告辯稱: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非有據。
三、末查,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惟其已因退休而離職,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因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宿舍外增建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及所占用之土地,亦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辯稱:其係合法占有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原告;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