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丙○○
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0三三地號、建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二0三三之一地號、建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0三三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新地(一)字第0三九三三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0三三、第二0三三之
一、第二0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前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由原告之先父 洪春智 設定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何施 阿冬 ,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而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查本件抵押權人 何施阿冬 於六十六年間早已死亡,上開抵押權即由被告繼承,惟該抵押權自設定以後迄今已逾二十多年,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十五年不行使,其請求權時效屆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已消滅而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五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該系爭之抵押權應已消滅,然在該抵押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消滅之前,被告業已繼承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在辦理塗銷登記,詎被告拒不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緣於六十五年間,因原告之先父向被告甲○○借用數十萬元,雙方乃同意以原告先父名下重測前坐落本市○○區○○○段三0二之一六地號(重測後為新興段四小段二0三二地號,嗣因分割增加地號二0三二之一號)及其上房屋一棟,議定以一百十萬元之代價出售與被告甲○○,然買賣條件需由被告甲○○代償向一銀之抵押債務三十萬元及利息,惟上開建物曾由原告之母開設美容院為營業用,為節稅起見,需俟滿一年後再辦過戶手續,被告為取得保障雙方復同意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上開房地及原告先父名下重測前坐落本市○○區○○○段三0二之三二地號(重測後為新興段四小段二0三三地號,嗣因分割增加地號二0三三之一、二0三三之二)土地一併設定一百十萬元抵押權與被告甲○○所指定之名義人何施阿冬,而債務人則為空白,嗣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已屆滿一年,原告之先父乃依約將前開房地過戶與何施阿冬,並由一百十萬元中扣抵欠款、契稅、土地增值稅、貸款後,餘額由被告甲○○找貼予原告之先父。其後何施阿冬死亡,被告甲○○乃將上開房地辦理更名登記,並於六十八年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售予 高成志 、高成助兄弟,詎料原告之先父在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時,被告本應將該抵押權塗銷,竟拒不塗銷,猶稱原告尚未償還債務,實有昧於事實,蓋如被告所稱,原告之先父 何至愚 會平白將房地過戶於何施阿冬。
(二)被告甲○○於六十八年就前揭三0二之一六地號辦理更名登記時,應已知悉上開房地設定有抵押權,而共同擔保之標的物尚有三0二之三二地號,故縱如被告所稱債權尚未清償,惟迄於今日,亦已屆滿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又被告甲○○於六十八年辦理更名登記,乃係依七十四年修正前之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亦即被告甲○○為前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妻何施阿冬實際並未支付價金,是怎能謂被告甲○○不知有該抵押權之設定。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洪春智向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施阿冬以土地設定共同擔保一百十萬元債權,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原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而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原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查,本件抵押權人何施阿冬於六十六年間早已死亡,上開抵押權原即應由被告繼承。
(二)該抵押權自設定後因何施阿冬死亡,而未留下隻字片語,同時二十餘年來債務人也一直未償還及告知繼承人,而未能繼承,何來時效消滅之說。
(三)該債務人年前因土地徵收可領取補償費數百萬元,而原告不思繼承先人債務,只要繼承先人財務,無故要求被告塗銷債權顯與常情不合。
(四)系爭土地抵押權於八十八年間原告經調解已經承認債權存在,已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準備書狀所述並無實證,應是推測之詞,縱有侵權,原告二十多年來皆未提出,其時效早已消滅,又被告於六十八年就三0二之一六地號及上建物作移轉登記,縱知有抵押權也與原告主張之二0三三等三地號無關,前者為原告之父售予被告,後者是原告所有,被告有何原因去瞭解原告土地狀況,是被告如何得知其土地應有被告可繼承之債權。
(六)被告丙○○等四人在該抵押權發生時皆尚是孩童,根本無法得知有此抵押權,原告從告訴至今皆無法提出被告知道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0三三、第二0三三之一、第二0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前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由原告之先父洪春智設定共同擔保一百十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施阿冬,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而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查本件抵押權人何施阿冬於六十六年間早已死亡,上開抵押權即由被告繼承,惟該抵押權自設定以後迄今已逾二十多年,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十五年不行使,其請求權時效屆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已消滅而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五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該系爭之抵押權應已消滅,然在該抵押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消滅之前,被告業已繼承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在辦理塗銷登記,詎被告拒不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該抵押權自設定後因何施阿冬死亡,而未留下隻字片語,同時二十餘年來債務人也一直未償還及告知繼承人,而未能繼承,何來時效消滅之說。況系爭土地抵押權於八十八年間原告經調解已經承認債權存在,已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準備書狀所述並無實證,應是推測之詞,縱有侵權,原告二十多年來皆未提出,其時效早已消滅,又被告於六十八年就三0二之一六地號及上建物作移轉登記,縱知有抵押權也與原告主張之二0三三等三地號無關,前者為原告之父售予被告,後者是原告所有,被告有何原因去瞭解原告土地狀況,是被告如何得知其土地應有被告可繼承之債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洪春智向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施阿冬以土地設定共同擔保一百十萬元債權,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原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而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另本件抵押權人何施阿冬於六十六年間早已死亡,上開抵押權原即應由被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八百八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雖為被告以不知有債權存在抗辯,惟查本件以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0三三地號、第二0三三之一地號、第二0三三之二地號等三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何施阿冬,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清償日期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稽,而抵押權人何施阿冬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且被告對於其所繼承之權利義務並未為拋棄,亦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該抵押權即於其被繼承人何施阿冬死亡時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而由被告承受該權利,不因被告是否知悉有該項權利,而影響其已發生繼承之效力,是縱該債權尚未因抵充、找貼而消滅,惟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已因被告未行使其權利,即罹於時效,從而,依前揭規定,該抵押權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被告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該抵押權已消滅等語,即屬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經調解已經承認債權存在,是無消滅時效云云,雖據其提出證明書一份,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有關出具該證明書之調解人即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之真實性,即有可慮之處,況依該證明書係載「一、雙方對先人之債務已無法解釋清楚。二、因己○○先生現今尚非富裕,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補償何施阿冬遺眷。而甲○○等人必須先辦理塗銷抵押權,等到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再支付上開金額。」是依該證明書所載,兩造對於先人之債務既已無法解釋清楚,則何來承認債權存在,且原告係願以金錢補償被告,以解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事宜,並非原告承認尚積欠被告債務,而願以五十萬元清償,是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已承認該債權之存在,而認未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何施阿冬死亡,而由被告繼承,惟因被告十五年間未行使其權利,以致該債權罹於時效,而被告又未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行使該抵押權,是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就其所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0三三地號、建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二0三三之一地號、建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二0三三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新地(一)字第0三九三三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