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小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賠償之方法為應賠償物因減少之價額。而本件被撞損之車輛為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出廠,距離發生車禍事故時已十一年又三月,即該車已屬老舊車輛,是選用何種方法去計算車輛價質將影響賠償金額,如不管車齡多少都一同適用平均法,則計算車輛價值將有不公平之虞。系爭車輛在車禍前之中古車市場僅剩一萬元上下之價值,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將使被上訴人獲得超過該車價值以上之利益,也違反應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規定,是於本案中應依中古車市場之價值來計算損害,方符合民法中損害填補之原則。
(二)、再該車雖以報廢,但被上訴人仍保有殘體之利益,是則計算應賠償之價額時
,自應扣除殘值方符合法律之規定,綜上所述,是原審判決自屬違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三)、原審判決用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來計算系
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不符合實際,請求以中華民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之價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汽車同業公會面鑑定系爭汽車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摘應負賠償金額過高一事,按中古車時價之認定方法
,可由法院命專家鑑定,亦得由法院自行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平均法認定之,原審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計算出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嗣上訴人主張該金額過高,並認該車市價僅一萬元左右,惟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係為賦稅上目的而訂定,並兼具有加速折舊,以利稅賦及獎勵投資之作用,故依該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僅為五年,此觀之社會現況,鮮有人認為自用小客車使用五年後即應換新車,亦可得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絕非僅有五年,故使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為毀損車輛賠償方法之參考,實係綜合各項可能影響車輛市駕之變數後,所為較有客觀依據之選擇,此亦即原審所謂「認此計算所得數額較無爭議」之論據根基。詳言之,中古汽車之市價每依市場供需及個別車況而有所不同,惟依通償狀況而言,新車出廠後之一、二年內,其折舊率最高,但嗣後隨車齡增加,其折舊率逐漸下降。惟上述概念雖為常人所肯認,然其折舊遞減速度卻無一定客觀標準,此亦即本案紛爭之所在,惟如前所述,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非僅五年,而出廠五年之車子,其殘餘價值亦非僅剩六分之一,試想,原價四十餘萬之新車,吾人能在五年後以七萬餘元之價格買到此二手車嗎?依目前中古車市場狀況,非花費十多萬元勢難購得,由於客觀標準之難求,原審乃勉強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酌定上訴人應賠償新車六分之一之金額,以期在市價眾說紛紜,難以認定時,有所依據,實係綜合社會經濟狀況所認定,並非指不能就個案車況詳為認定,而僅能依上述行政命令為判決賠償金額之依據,是原審判決既已就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以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較無爭議,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考量該車車齡,實有誤解,其上訴之無理由甚明。
(二)、再上訴人指稱該車市價僅值一萬元,實係毫無根據。蓋依目前社會狀況,縱
然依破舊不堪之中古「機車」,亦難以市價一萬元以下購得,本案中所毀損者係「汽車」,如何以一萬元購得?且上訴人亦未於事實審提出證據證明該車輛因特殊原因,致其僅價值遠低於市價之一萬元而已。由此顯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指摘,毫無論據。實則若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限約十五年至二十年而言,吾人若以十五年為耐用年限依平均法折舊計算系爭汽車之時價,尚可得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為:每年折舊四十二萬二千元除以十六得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車齡十一年又三月,故已折舊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一十九元,即該車時價為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由此可知原審判動賠償金額為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尚有低估之嫌。何來「被上訴人獲得超過該車價值以上之利益」?
(三)、關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仍保有殘體之利益一事,按該車乃經上訴人肇事致
全毀而成為破銅爛鐵一堆,毫無價值可言,於事故後被上訴人已將該車報廢及其恢復原狀需費三十五餘萬元均足資證明其無甚價值,再者如前所述,原審判決損賠金額乃係綜合社會經濟狀況及個案差異後所為具體裁量,殘體價值亦綜合於此裁量中,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仍保有殘體之利益,顯係未認知於原審判決依據中原已考量此項因素,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三OO號前,追撞同向騎乘機車之 王寶珠 ,致王寶珠之機車失控,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嚴重毀損,經估修需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始能修復,費用過高,被上訴人乃將該車報廢,依中古車行情該車尚有十萬元之價值,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其中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被撞損之車輛為七十六年八月出廠,距離發生車禍事故時已十一年又三月,即該車已屬老舊車輛,系爭車輛在車禍前之中古車市場僅剩一萬元上下之價值,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將使被上訴人獲得超過該車價值以上之利益,也違反應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規定,是於本案中應依中古車市場之價值來計算損害,方符合民法中損害填補之原則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過失撞毀報廢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展汽車有限公司承修富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汽車各項異動(報廢)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再被上訴人因車毀損嚴重,修復費用高達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乃將該車予以報廢,其雖主張車禍時之市場現值為十萬元,而原審則參考該車型購買時之新車牌價為四十二萬二千元,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認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則該車係000年八月出廠使用,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其殘價僅為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公式則以(殘價等於取得成本四十二萬二千除以(耐用年數五加一)等於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元)。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該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其時值為一萬五千元左右,此有上揭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89)北市汽車商字第五五O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該車係000年八月間出廠使用,距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已有十一年又三月,係屬中古車,則若依原審平均法來計算該車車禍前之時價,按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則計算該車之時價,於使用五年後及使用十一年後之時價均屬同一,與實際上中古車之市場價值有違,是計算該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以上揭公會之鑑定價格為準。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上揭汽車之損害,應以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即一萬五千元計算,又該車業經報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已無殘價,是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為一萬五千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賠償一萬五千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屬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林俊寬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