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薛西全
利美利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九、九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又損壞他人之衣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楠西鄉公有菜市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出手撕毀甲○○之上衣,致生損害於甲○○,甲○○之友人己○○見狀上前勸架,惟己○○與乙○○○旋因一言不合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乙○○○受有右顴部瘀腫、右側頭部瘀腫、右下唇瘀青、左臀部瘀青腫痛、背部腫痛之傷害,己○○則受有左額頭挫傷併腫脹、前胸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己○○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玉楠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 林王錦固 坦承有和己○○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係己○○和甲○○打伊,伊並沒有出手云云。經查,前開事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戊○○、甲○○供證大致相符。次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日我與己○○扭打時,...我有拉 蕭女 之頭髮。」、「我與己○○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故其於本院翻異前供空言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此外,復有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遭撕毀之上衣照片一幀存卷可佐,被告乙○○○空言否認前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被告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後仍飾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己○○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遭拒絕,顯已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被告己○○、乙○○○互毆,被告甲○○及己○○乃其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顴部瘀腫、右側頭部瘀腫、右下唇瘀青、左臀部瘀青腫痛、背部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和乙○○○丈夫 林金清 勸架而把己○○、乙○○○拉開,伊未毆打乙○○○等語。經查,證人丙○○本院調查中雖供稱乙○○○係遭被告甲○○、己○○毆打,而非雙方互毆,惟於偵查則未供證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是其指證前後已有出入,又被告己○○與乙○○○果非互毆,則告訴人乙○○○之夫林金清何需勸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證人 林清 所供稱伊係到場勸架等情)?另證人丙○○之子 林明得 於八十七年間因煙毒案件通緝經被告甲○○舉報緝獲,另八十六年間林明得因恐嚇、公然誨辱被告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證人丁○○即逮捕林明得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及附卷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一紙可憑。故證人丙○○基於其子林明得與被告甲○○間之怨隙,顯對本件所證有偏頗之慮,尚難採為證明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證據。次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告訴人乙○○○之傷係其所致無誤,惟據告訴人乙○○○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調查中供稱:「...甲○○是過來幫忙己○○(打她)。」、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調查中供稱:「蕭( 碧霞 )把我騎在地上,打我右顴骨一拳。有打我嘴角一拳。後又打我,當時林金清尚未過來,甲○○又踼我左臀。」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告甲○○出手踼腳毆其眼旁、下巴、臀部三次等情觀之,是告訴人乙○○○所供被告甲○○,抑或被告己○○主動攻擊,前後指訴不一,另觀其傷勢、部位,亦不可能初由被告己○○毆打,復經被告甲○○再毆打於同部位。第查,告訴人之夫林金清與被告甲○○即均處於勸架人之地位,則訴外人林金清因勸架拉住己○○頭髮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不起訴分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其處分之主要理由係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人罪,顯見勸架當時場面混亂,故果能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足認被告甲○○出手傷害,誠有疑問。末查,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見到 王錦招 打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中供稱:「...己○○就騎在王錦招身上,甲○○沒有出手,也沒有罵他,之後他們(即己○○、乙○○○)打一打就分開了。」等語,顯見被告己○○、乙○○○係互毆無誤,告訴人乙○○○之受傷,顯與被告甲○○無涉。綜上,被告甲○○所辯應可採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傷害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