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十四號
原告丙○○
甲○○丁○○己○○戊○○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住台南市○○路○段○○號五樓被告庚○○○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萬進 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按其應繼分各二十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二)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五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補償費新台幣伍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元,連同孳息,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配取得。
鎮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七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三之一、一0二三之一0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萬進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亡故,兩造為其繼承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李萬進身後遺有之前開二筆土地,於繼承開始之時起,即屬兩造公同共有,嗣其中大灣段一0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另同段一0二三之一0地號土地,則由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公告並變更登記完畢,惟其徵收補償費因被告未能協同領取,現仍提存本院中。
(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亦定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而因被告未能協同辦理登記之故,已影響原告行使權利,爰依法律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八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五二號提存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三之一、一0二三之一0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萬進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亡故,兩造為其繼承人,即前開土地於繼承開始之時起,即屬兩造公同共有;嗣其中大灣段一0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另同段一0二三之一0地號土地,則由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公告並變更登記完畢,惟其徵收補償費因被告未能協同領取,現仍提存本院中,而兩造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然因被告未能協同辦理登記,爰訴請判決分割該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八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及遺產稅免稅證明一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五二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或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係被繼承人李萬進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萬進所遺之財產,依法自有繼承權;且兩造亦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無兩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屬實。因之上開遺產既係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進並無遺囑,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復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三之一0地號之土地業經台南縣永康市政府徵收,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有,且台南縣政府亦已將該土地補償費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五二號提存在案,是其所有權人之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李萬進所有,自無再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應逕由兩造繼承人就其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繼承分割;而同段一0二三之一之土地,現仍係屬被告與其他訴外人所分別共有,而兩造亦未陳明不願保持共有,是以上開土地分歸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