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壬○○原告辛○○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甲○○○○○○原告己○○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 黃百羚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秉恒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秉恒遺產,起訴狀原記載「由原告壬○○分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及被告各分得十六分之一」,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被繼承人楊秉恒所遺財產之二分之一應分配予原告壬○○,被繼承人楊秉恒所遺財產之二分之一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原告遂變更聲明為原告壬○○分得十八分之十,其餘原告及被告每人各分得十八分之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被告乙○○、丁○○○○○○、 楊美蘭楊佳奇楊伊 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壬○○為被繼承人楊秉恒之配偶,原告辛○○、丙○○、戊○○○○○○、甲○○○○○○、己○○、被告乙○○、丁○○○○○○、庚○○○○○○皆為被繼承人楊秉恒之子女,被繼承人楊秉恒已於民國98年9月13日死亡,遺留有存款新台幣(下同)2,511,787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1144條、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楊秉恒所留遺產即2,511,787元,由配偶即原告壬○○分得其中18分之10,子女即原告辛○○、丙○○、戊○○○○○○、甲○○○○○○、己○○、被告乙○○、丁○○○○○○、庚○○○○○○各分得18分之1,被告乙○○因出嫁後失去聯絡、被告丁○○○○○○因出嫁美國後失去聯絡、被告庚○○○○○○因前往大陸失去音訊,不能協議分割上開存款遺產,為此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乙○○於99年5月18日到庭陳述:「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在這個案件裡面為何變成被告,分遺產我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乙○○對於原告等人之主張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秉恒於98年9月13日死亡,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之存款共有2,511,787元,有被繼承人楊秉恒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次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楊秉恒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交易往來情形,就被繼承人楊秉恒生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查知,該帳戶於98年8月23日之結存餘額為10,703元,同年9月14日之結存餘額為11,491元,增加之394元、394元係自被繼承人楊秉恒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定存帳戶於9月14日所存入之存單利息,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9年5月27日新竹營字第09950017051號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共2份附卷可稽,輔以被繼承人係於9月13日死亡之事實,故本件繼承人等就此筆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得以繼承之數額應為10,703元。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存款所生之孳息亦屬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應列入分割,是原告主張前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利息394元、394元,亦應分割,尚屬無誤,並此敘明。末查,原告於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秉恒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定期存款2,500,0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存款296元,被告乙○○曾到庭但未有爭執,被告丁○○○○○○、庚○○○○○○亦未到庭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楊秉恒於臺灣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秉恒之遺產,因原告壬○○與被繼承人楊秉恒為夫妻,而被繼承人楊秉恒之死亡乃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故原告請求先行就被繼承人 楊並衡 所遺留之財產扣除原告壬○○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餘額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五、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秉恒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壬○○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行扣除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被繼承人楊秉恒所留遺產之2分之
1後,再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尚屬有據,故其請求被繼承人楊秉恒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包含活存及定存帳戶)共2,
510,70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存款共296元,合計2,510,99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秉恒應支付原告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1,255,50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由附表一存款中支付之。附表一之存款,扣除前項金額後,餘額及至分配日止之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三:
┌─────┬───────────────────┐│姓名│應繼分比例│├─────┼───────────────────┤│壬○○│十八分之十│├─────┼───────────────────┤│辛○○│十八分之一│├─────┼───────────────────┤│丙○○│十八分之一│├─────┼───────────────────┤│ 楊美鳳 即楊│十八分之一││ 景如 ││├─────┼───────────────────┤│ 楊美玲 即楊│十八分之一││ 淳雅 ││├─────┼───────────────────┤│己○○│十八分之一│├─────┼───────────────────┤│乙○○│十八分之一│├─────┼───────────────────┤│ 楊美雲 即楊│十八分之一││ 育羚 ││├─────┼───────────────────┤│楊美蘭楊伊│十八分之一││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