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美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CB2067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美娟(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凌晨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00.180公里處,因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5公里,超速15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半夜接獲母親病危通知,急於求見母親最後一面,以致超速違規,請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強調:「因高速公路行車速率極高,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因不遵守速限等管制規定而肇事,危險性顯較行駛一般道路為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造成一連串汽車追撞,致車毀人傷或死亡,分析其原因,多由於車輛駕駛人任意超速等違規行為所致」等語,足見高速公路管制速限及本條處罰之目的,係在保護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其他駕駛人或乘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帶有高度之公益性質,故不容駕駛人因個人因素,任意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避免危害其他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25公里,超速15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採證照片在卷足佐,超速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處罰。異議人雖稱因半夜接獲母親病危通知,急於見母親最後一面,以致超速駕駛,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為證。而子女於母親臨終之際,急於趕赴榻前,見其最後一面,固屬人之常情,亦合於社會民情。然此個人因素與其他行駛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安全相較,仍應以公益優先,不能任其置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在肇事結果顯較一般車禍事故更為危險之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故對此超速之違規行為,仍應予處罰,惟處罰機關於裁處罰鍰時,則應考量其超速駕駛之原因,係急於見病危母親之最後一面,應受責難之程度較低,而於法定之罰鍰金額內,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較輕之處罰。
五、本件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罰則規定,應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而異議人經測得行車時速高達
125公里,超速甚多,依其違規情節,本不應裁處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經異議人陳述違規原因後,裁處3千元罰鍰,已考量異議人為見母親最後一面之孝思,及依社會民情觀念,認此違規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較低等情,妥善運用其行政裁量權,裁處最低罰鍰金額,並非全無顧及人情,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經核原處分業經考量異議人之超速原因,乃出於人子孝思,符合社會民情,應受責難之程度較低,復兼衡上述超速行為對於其他行駛在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及乘客生命安全之危險性等公益性考量,兼顧法理人情而裁處最低罰鍰,所為處分應屬合法,其裁量亦堪稱妥適。異議人主張其為見母親最後一面以致超速駕駛,應不予處罰等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