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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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紅高梁酒」應更正為「紅高粱酒」;證據部份應刪除「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撞路旁電線桿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本件酒後駕車致撞路旁電線桿成傷,應已有所警惕,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鄭明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73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明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1年1月1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龔厝里友人住處,飲用紅高梁酒,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23時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翌日凌晨零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68巷55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鄭明進送醫救治,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19.4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5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進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呼氣酒測值每公升已達1.59毫克,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本件移送書之犯罪時間係誤載為100年1月2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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