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部份「連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高雄市○○區○○路62號前」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62號之1前」。
(三)證據部份另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連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及竊取後至為警查獲之期間尚短(約1個月),並業據被害人 王慈賢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惟其前復另有詐欺、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連文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68
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62號前,見王慈賢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幾可趁,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之,隨即以未拔鑰匙發動電門,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文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王慈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淑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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