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蕭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資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蕭富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文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中油煉油廠東門便道時,因行車不穩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5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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