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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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放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許」應補充為「16時50分許」、第4行「砂石車」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嘉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23號被告洪嘉放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放於民國101年3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大橋某工地內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離去。嗣於當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7.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邊電線桿。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洪嘉放渾身酒味,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嘉放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各一紙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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