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仁愛國中,趁2樓之圖書室管理員乙○○已下班,無人看管之際,先以不詳方式拆卸圖書室之紗窗,再開啟窗戶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圖書室內,竊取仁愛國中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及CD播放器各乙臺(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餘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因鑑驗結果與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是在竹北仁愛國中旁的源芳魚翅餐廳工作,住在餐廳樓上的宿舍,有可能有進入仁愛國中,但是絕對沒有進入圖書室,不知道為何仁愛國中圖書室會採到伊指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仁愛國中圖書室管理人員乙○○於警詢中指稱:95年4月12日早上7時30分許,到學校2樓發現圖書室窗戶被卸下,圖書室內電腦主機、螢幕及CD播放機各乙臺遭人竊取等語(偵字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學校圖書室失竊是4月12日上午7點多,不過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時間應該是95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圖書室是在學校2樓,失竊電腦主機、螢幕及CD播放器各乙臺,我們下班時一定會將門窗關好,但是我們學校會有學生晚自習...我發現時有一個門被打開及一個窗戶被打開,紗窗被卸下,當時並沒有發現工具敲擊的痕跡等語(偵字卷第23至2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95年4月11日圖書室是否有失竊物品?)是的,是在晚間的時候,因為那時我已經下班了,是第二天才發現的,遺失電腦螢幕、CDPLAYER,還有電腦主機」、「(圖書室晚上是幾點關門?)那時候因為有晚自習,所以是晚上九點的時候關門,自習時間我也不在圖書室,我已經下班了,晚自習的時候有老師在場」、「(現場被破壞的情形為何?)前門被打開,窗戶被打開,有壹個紗窗被卸下來,遺失電腦螢幕、CDPLAYER,還有電腦主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
㈡、本案復經到場蒐證之警員依上開證人證述情形,於上開圖書室窗戶之窗框處採獲可疑相關指紋乙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再由人工確認係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5月18日刑紋字第0950066058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及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2月26日北警偵字第0970003355號函附現場採證紀錄等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6之12頁)。另本院於96年
9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採集被告指紋,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在仁愛國中遭竊現場所採得之指紋,一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後認送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仁愛國中遭竊現場採證指紋與本院所採集被告指紋卡上右食指之指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丙○○即被告之指紋相同,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4至69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人在活體狀態下隨即不斷地分泌汗液,以維持體溫之平衡,因指紋每條凸紋上都佈滿汗孔、汗腺,人的指頭一接觸到物品時,即在該物品的表面上留有指頭分液出來的汗液。此種分泌液除了有水分外尚含有脂肪、蛋白質、尿素及其他的有機物混合,故其黏性特強,揮發性慢,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乃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五大特性,使其在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現場指紋,即指勘察採證人員在刑案現場中,採取在現場中所發現之指紋,該種指紋,係相關人(可能是涉嫌犯罪者、被害人或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所遺留,故對被害人或有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之指紋應予排除後,方能確信此為涉嫌犯罪者所遺留,再進一步蒐集過濾涉嫌者指紋,或與電腦存檔指紋自動析鑑比對,以期發現涉嫌者,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其未曾去過仁愛國中之圖書室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又被告對本案採集指紋送請鑑定之科學辦案方式所取得證據,均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有何不可信之處,衡之常情,倘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曾侵入仁愛國中圖書室,且已可排除其前曾至該處而留下指紋之可能,則被告指紋當無遺留其內之理。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偵字卷第17頁),案發後員警係於窗戶之上方窗框處、非一般民眾造訪時可能碰觸留痕之位置採得被告右食指指指紋乙枚,而本次行竊之人乃先以不詳方式拆卸圖書室之紗窗,再開啟窗戶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再者,就卷附之仁愛國中平面圖觀之(本院易緝字卷第25之2頁),顯然上開指紋係被告在拆卸紗窗、攀爬踰越窗戶時不慎碰觸後所留存無誤,是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至此已明。
3、至於證人甲○即源芳魚翅餐廳之負責人雖證稱被告任職期間有住在竹北的宿舍,惟證人甲○亦證稱:就被告何時返回宿舍及返回宿舍後之作息均不清楚,宿舍無門禁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34至35頁),縱然斯時被告有住在源芳魚翅餐廳位在竹北之員工宿舍,亦非無法從事本件竊盜之犯行,是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非當場遭查獲逮捕而無直接證據,然被告指紋在竊案發生現場為刑事鑑識之警方人員採得,採得處所復係下手行竊之人所接觸位置,又被告已自承從未前往仁愛國中之圖書室,足見其並無正當合法之管道得於上開處所遺留指紋,本於科學鑑定及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推理,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已可認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同日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係先以不詳方式拆卸紗窗,再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圖書室竊取財物,紗窗及窗戶顯有防盜之作用,自同屬安全設備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仁愛國中財物,屢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迄發布通緝逾
2年有餘後始行緝獲到案,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均實值非難,及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發布通緝,於99年10月12日為警緝獲,並移送本院歸案辦理撤銷通緝等情,此有本院97年4月23日97年新院雲刑溫緝字第67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緝獲,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雖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相符,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