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銘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銘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銘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0年8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而於100年8月5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00118620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足稽。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另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持有毒品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撤銷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是本件受刑人執行刑期應為8年3月,檢察官聲請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其刑期為8年8月,容有錯誤。惟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5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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