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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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1月30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件車禍主因係告訴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始發生車禍,非被告所能注意及避免,故原審認被告有過失實待商榷;又被告車禍後曾探視告訴人,且願賠償新臺幣30萬元,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以致未能和解,並非被告不願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另以:案發時告訴人為恐路肩停放車輛突然開啟車門,故稍往左側偏移,並非往左行駛,係因被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始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後續損害之苦,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且量刑過輕等語,分別提起上訴。
四、按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遵行行車速度而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暨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及告訴人雖各主張車禍之發生為對方所致,有如上述。然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過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訊中亦已陳稱其曾變換車道往內靠之事實(他卷第57頁),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
1份(他卷第32、33頁)足參,堪認就車禍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同有過失,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均非有據。
五、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未能和解,雖難以全然歸責於任何一方,然被告自99年11月22日車禍發生後迄今已逾1年期間,尚未賠償告訴人,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斟酌此情,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且尚未有宥恕之意,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因認仍不宜宣告緩刑。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依首揭事由,分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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