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 曾寶枝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福興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福興(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福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福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100年8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已清償部分債權50萬元,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 莊旻富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庭101年1月11日雄院高100司繼司優字第3214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院99年7月19日雄院高98司執恭字第124806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590號、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997號、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21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聲請選任莊旻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聲請
人固提出第三人莊旻富之同意書、名片各1份為證,惟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雄院高101司財管司優字第30號函詢第三人莊旻富是否知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第三人莊旻富僅陳報其畢業證明書及履歷表各1份,而未確答上開事項,此有101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雄院高101司財管司優字第30號函請第三人莊旻富於文到7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提出同意書,第三人莊旻富於101年3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迄今尚未回覆,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又本院電詢第三人莊旻富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第三人莊旻富表示:「我不了解遺產管理人之工作內容,亦對遺產管理人所需負擔之權利義務亦不了解,所以可能沒有辦法勝任,所以無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請法院另外選任適當人選。」等語,此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第三人莊旻富未有管理遺產相關知識,且不清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故不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