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溪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溪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各壹張),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4000元中之3000元(按另1000元則歸A1所有),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