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昇陽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文琪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偵續字第三三九號、偵字第二0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下稱伯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塵蟎」與「塵蟎排泄物」等圖片均係美國Pototake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嗣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專屬授權予自訴人昇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被授權圖片編號:004702B000000-00、IHINMIT000000-00)及乙○○(被授權圖片編號:004706A000000-00)使用,未經自訴人昇陽公司及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丙○○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圖片重製刊載於被告伯映公司之網站上(網址http://www.lp33.com.tw),供不特定人士得以利用網路連結至被告伯映公司之網站瀏覽上開圖片。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與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嫌,被告伯映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以各該法條之罰金等語。
二、被告伯映公司之代表人丙○○辯稱自訴人主張九十五年三月間已知悉伯映公司涉嫌侵害其著作權,惟遲於六個月後(指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對伯映公司提出告訴(自訴),依法不得告訴或自訴等語。惟查自訴人昇陽公司及自訴人乙○○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伯映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二份之內容記載伯映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三二二號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五六號第一頁至第三頁),因此被告伯映公司部分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為斷罪之基礎。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昇陽公司、乙○○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擅自公開傳輸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塵蟎」與「塵蟎排泄物」等圖片,均係美國Pototake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嗣先後專屬授權予自訴人昇陽公司及乙○○,此有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專屬授權書四份在卷足憑。另被告丙○○確實未經自訴人昇陽公司及乙○○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圖片重製刊載於被告伯映公司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利用網路連結至被告伯映公司之網站瀏覽上開圖片,此亦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並經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在案,是被告丙○○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甚明。另被告丙○○既為被告伯映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之罪,被告伯映公司自應併科以罰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被告伯映公司之網站上刊載前述照片,以為販售寢具之防蟎效用之輔助說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為前揭圖片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縱認該等圖片享有著作權,惟自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伊公司網站巡查內容,得知伊有使用上揭圖片為塵蟎介紹之輔助說明,但當時伊並不知情自訴人業已就該等圖片之著作權取得專屬授權,故伊並無違犯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得知自訴人取得專屬權利後,隨即將公司網站之網頁內容含圖片均予移除,自訴人嗣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以Yahoo奇摩網站之搜尋引擎覓得上開圖片,已非刊載於伊公司之網站上,而係單純留存於Yahoo奇摩網站伺服器內未刪除之圖片,自不得謂伊復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攝影著作係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之著作,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五)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復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規定例示在案。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而所謂攝影著作,主要係藉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被攝客體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而完成,於攝影之過程中,對於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之調節、焦距之調整、景深之判斷、速度進行之選擇及調整、顯像、沖洗、修改等攝影行為,係由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足以代表創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具有原創性者,即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例示之攝影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前揭三張圖片均係由美商PHOTOTAKE公司僱傭之專業攝影師以高倍之顯微鏡所拍攝,於被攝影對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之調節、焦距之調整、景深之判斷等,均有拍攝者個人思想、感情之精神作用。且著作權保護著作之原創性,並不以高度創作為限,縱使是低度創作也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更不能徒以攝影技術優劣或相機種類,而以自己主觀美感做為原創性之考量,逕而忽視創作者拍攝當時情感的表現。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認為系爭圖片僅係對塵蟎之實物為拍攝,且圖片的光圈、景深、曝光時間等技法並無獨特之處,認為該相片無任何創意可言,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並不足採。另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時,著作權人可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給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時,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係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前揭圖片三張,均係美國Pototake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自訴人昇陽公司(被授權圖片編號:004702B000000-
00、IHINMIT000000-00)及乙○○(被授權圖片編號:004706A000000-00),此有該美國Pototake公司英文授權書,並經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故自訴人就上開圖片三張在臺灣地區自享有重製使用權等著作財產權。又按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程序要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令,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就前開攝影著作既已取得在臺灣地區之重製使用等著作專有權利,揆諸上開協定,其應屬該協定第四條第三項所謂之「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依該協定之約定,自訴人自屬犯罪之被害人,享有依法提起本件違反著作權法自訴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均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所謂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之規定,均未見有處罰過失行為,故該等罪行之成立,咸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等主觀要件。查本件被告丙○○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自某不詳網站上下載前揭圖片,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刊登於被告伯映公司之網頁上,遲至九十五年七月間,該等圖片仍刊載於被告伯映公司之網頁等情,已據被告丙○○供陳明確(見他字第四三二二號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六頁、偵字第一六六八三號卷第二七頁),復有自訴人所提被告伯映公司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而自訴人昇陽公司與乙○○係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始與美國Pototake公司簽約取得前述圖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權利,已如前述,以網路搜尋所得圖片資料之種類、內容數以億、萬計,各該圖片著作權之有無恆需經著作權相關知識之專業判斷,並常有模糊之空間地帶,對於一般網路使用者無法苛求其必然具備完整之著作權知識等情,已難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自網路下載上開圖片之際,有何明知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仍刻意下載重製之故意。而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於甫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時,即以存證信函或其餘適合之方式通知被告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
(三)按公司網頁之系爭圖片內容已刪除,但伺服器之系爭圖片未刪除時,於雅虎公司搜尋網頁搜尋該圖片,仍可能搜尋出公司網頁之系爭圖片內容,此時僅顯示圖片檔名、尺寸、格式、檔案大小等,至於其他與所屬網頁相關的實質內容,則以顯示直接連結至該網頁的方式處理。若網頁與伺服器之系爭圖片內容皆已刪除,於雅虎公司搜尋網頁搜尋該圖片之結果,亦可能搜尋到該圖片之縮圖,但點選該圖片時並無法看到該圖片內容(會呈現破圖)。又雅虎公司伺服器接到刪除的指令,會在三至六週內生效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0六二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二至二五六頁)。觀諸自訴人所提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網所列印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及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以法院電腦連線上網列印之結果(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其上除「塵蟎」與「塵蟎排泄物」之圖片顯示外,並無其他文字內容,堪認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得知自訴人取得專屬權利後,隨即將公司網站之網頁內容含圖片均予移除,自訴人嗣後搜尋引擎覓得之圖片,已非刊載於伊公司網站上,而係單純留存於奇摩網站伺服器內之圖片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被告丙○○迨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始悉此情而旋即將前述照片自被告伯映公司之網頁中撤除,尚難逕謂被告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而自訴人所提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上網所列印之網頁資料亦僅有圖片顯示,並無其他文字內容足以表徵此係屬被告伯映公司之網頁及刊載該等圖片之用意為何,客觀上即無法憑認被告丙○○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或公開傳輸該等圖片之行為。因此尚難認被告丙○○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與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行。
(四)至自訴人昇陽公司及乙○○原於自訴狀所指述之被告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在被告伯映公司網站上刊登而侵害自訴人所享有「防塵蟎床墊套使用方法」圖片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被告丙○○已因此同一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自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自訴事實(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加以論究。
六、綜上相互勾稽觀之,本件自訴人昇楊公司與乙○○之指訴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是被告丙○○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成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又被告丙○○既無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訴人復未能證明有被告伯映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犯罪,原審為被告伯映公司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因此自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中檢輝德九六偵一一九二七字第一0八一0七號函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中檢輝荒九六偵二0六四三字第一一八四六三號函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偵續字第三三九號、偵字第二0六四三號),因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昇陽公司與乙○○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伯映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偵查,並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與本件自訴案件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雖中檢輝德九六偵一一九二七字第一0八一0七號函附移送併案意旨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自訴人於該案中向檢察官告訴之事實有所歧異,但此係檢察官之輕忽誤載,誤為係被告丙○○未經授權使用「防塵蟎床墊套使用方法」圖片之情事,但仍無礙於自訴人在該案中之告訴事實與本件自訴係屬同一案件之事實),爰不再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